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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笔记 好难搞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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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aojinbs 发表于 08-5-8 10:36: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练习题
一、练 习 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法学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是从(  )。
A.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所进行的划分
B.法律制定到实施这一角度所进行的划分 
C.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这一角度所进行的划分
D.认识论角度所进行的划分

2.(  )属于边缘法学学科。
A.宪法学  B.法理学  C.法律社会学  D.国际法学

3.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  )。
A.统治阶级意志  B.国家意志   C.物质生活条件   D.历史传统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意味着(  )。
A.国家强制力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
B.任何违法行为都必定会受到国家制裁
C.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D.只有法具有强制性。

5.含有“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的法律规范,为(  )。
  A.授权性规范  B.禁止性规范  C.命令性规范  D.强行性规范

6.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一规定属于法的构成要素中的(  )。
A.法律原则   B.法律概念   C.法律技术性规定  D.法律规范

7.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是(  ).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党的政策


8.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  )。
  A.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 C.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D.部门规章

9.在法律对人的效力方面,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 
A.属地主义 B.属人主义  C.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 D.保护主义

10.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是(  )。
A.按照法的某种共同性或历史传统的不同
B.按照法的制定机关及其法律效力的不同
C.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
D.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

11.强调政府在法律发展中的主导作用的理论是(  )。
A.本土化理论  B.国际化理论  C.进化论  D.建构论

12.法律移植的最高形式是(  )
A.处于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 
B.落后的国家移植先进国家法律制度 
C.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 
D.殖民地国家移植宗主国的法律制度。

13.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的分类的根据是(  )
A.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  B.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
C.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   D.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地位

14.下列哪种权利属于特殊权利(  )。
A.财产所有权  B.债权  C.知识产权  D.婚姻自主权

15.协议免责一般只适用于(  )。
A.刑事违法行为  B.行政违法行为  C.民事违法行为  D.违宪行为

16.法律关系参加者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在法理学上称为 (  )。
A.法律关系的内容  B.法律事实    C.权利能力    D.行为能力

17.根据行为是否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法律行为可分为(  )
A.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  B.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C.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D.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

18.由一个国家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法学上称为(  )。
  A.立法体系  B.法学体系  C.法律体系  D.法系

19.刑法法律部门的划分根据是(  )。
A.法律的调整对象  B.法律的调整方法 
C.法律数量的多少  D.法律的未来发展

20.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事件,另一类是(  )。
  A.法律后果   B.法律责任   C.法律行为    D.法律制裁

21.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是(  )。
A.手段和目的关系  B.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C.目的和本质的关系  D.理论和价值的关系

22.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是(  )。
  A.国家审判机关  B.国家监察机关  C.国家检察机关  D.国家公安机关

23.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审判工作中的法律解释是指(  )。
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B.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C.各级人民法院的解释  D.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解释

24.通过对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而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是(  )。
A.归纳推理  B.演绎推理  C.类推  D.辩证推理

25.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来追究的法律责任是(  )。
A.刑事责任  B.行政责任  C.民事责任  D.违宪责任

26.人民法院判决甲向乙偿还债务,甲考虑到乙家庭困难,决定免除其一半债务。这种情形属于(  )。
A.协议免责  B.自助免责  C.人道主义免责  D.不诉免责

27.自然法学派所说“自然权利”属于(  )。
A.应有权利  B.习惯权利  C.法定权利  D.现实权利

28.法的价值属于(  )。
A.实体范畴 B.关系范畴 C.主体范畴 D.客体范畴

29.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属于(  )。
A.现实权利和义务  B.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C.基本权利和义务  D.普通权利和义务

(二)多项选择题

1.法学研究中的实证分析方法包括(  )。
A.语义分析方法    B.价值分析方法   C.历史考察方法   
D.逻辑分析方法    E.社会调查方法

2.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兴起的新的法学流派有(  )。
A.经济分析法学    B.自然法学   C.社会学法学   
D.后现代法学    E.分析法学

3.在当代中国,狭义的法律包括(  )。
A.法律整体    B.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C.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D.行政法规   E.地方性法规

4.法的基本特征有(  )。
A.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
C.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D.法是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规范。
E.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5.法的要素包括(  )。
A.法律规则  B.法律解释  C.法律原则  D.法律概念  E.法律条文

6.法律原则的特点是(  )。
A.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
B.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C.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D.不能用来解决具体的法律案件。 
E.稳定性较强。

7.我国的法律形式有(  )
A.国际条约  B.行政规章  C.判例  D.法学著作  E.单行条例

8.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机构享有立法权
A.地级市人大常委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自治县人大  
D.国务院各部委    E.最高人民法院

9.法产生的基本标志有(  )
A.国家的产生   B.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C.制定法的产生 
D.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E.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10.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的继承主要包括(  )。
A.法律技术、概念       B.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C.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  D.法律概念 
E.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1.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并在WTO的推动下发生的第三次中国法制变革的基本内容是(  )。
A.实现法律的市场化。
B.实现法律的透明化。
C.实现法律的一元化和法典化。
D.建立和健全司法审查制度。 
E.建立民族工业的保护制度。

12.人治与法治的主要区别是(  )。
A.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人的因素的重要性。
B.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还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
C.治国依据的是反映人民大众的法律还是领导人个人的意志。
D.法律与当权者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 
E.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何者地位优越。

13.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是(  )
A.法律尽量多规定权利,少规定义务。
B.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C.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
D.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
E.法律的内容以权利为主,以义务为辅。

14.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指(  )。
A.法律规范  B.法律原则  C.法律事件   D.合法行为  E.违法行为

15.下列哪些事实属于法律事件(  )
A.精神病人的攻击行为   B.人的生老病死  C.社会革命
D.喝醉酒后的驾驶行为  E.自然灾害

16.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
A.少数民族  B.国家行政机关  C.个体工商户
D.有限责任公司  E.受法律保护的珍稀动物

17.刑法领域中的免责条件和形式有(  )
A.自助免责  B.时效免责  C.协议免责  D.自首、立功免责 E.不诉免责

18.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表现为(  )
A.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
B.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C.法律行为是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或否定、取缔、惩罚的行为
D.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E.法律行为是受社会规范调控的行为

19.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
A.某法官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    B.某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行为
C.某律师担任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 D.某人民警察在下班后抓小偷的行为
E.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村民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

20.法的规范作用主要有(  )。
A.指引作用  B.解释作用  C.评价作用  D.教育作用  E.强制作用

2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议案的主体有(  )。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全国人大主席团
C.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D.2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E、全国人大各代表团

22.在我国,广义的司法包括(  )
A.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  B.国家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 
C.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  D.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活动 
E.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

23.狭义的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  )
A.行政机关  B.检察机关  C.审判机关  D.人民政协  E.中国共产党

24.法律体系具有如下特征(  )
A.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所有法律构成的整体
B.法律体系是由众多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
C.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D.法律体系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
E.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以宪法为基础的。

25.下列哪些法律属于宪法法律部门(  )
A.行政处罚法   B.民族区域自治法  C.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D.人民法院组织法  E.中国人民银行法

26.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  )
A.法律规范具有抽象的、概括性
B.保证法律实施机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执行或适用法律
C.法律词语、术语一般是多义的
D.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保持稳定性
E.填补法律的空白或漏洞

27.法律推理中的权利推理要求(  )
A.法律推理要发现和扩充权利
B.法律推理要实行自由推定的原则
C.法律推理要体现保护社会弱者的原则
D.法律推理应当采取无罪推定的原则
E.法律推理要减少和限制义务

28.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包括(  )
A.为改革开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
B.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
C.保障和改进改革开放的国内外环境
D.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动员亿万人民群众参与改革开放
E.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29.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区别在于(  )
A.阶级本质不同  B.表现形式不同  C.实施的方式不同
D.稳定性程度不同  E.制定的主体不同

30.法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中的作用表现为(  )
A.确立合理的科学技术管理体制
B.解决科学技术引起的一系列人与社会的问题
C.指引、推动和保障科技体制的改革。
D.确认知识的精神和物质价值,保护知识产权,
E.抑制科学技术的功能异化。

31.法律与道德的主要区别在于(  )
A.表现形式不同
B.违反两者的后果不同
C.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
D.制约的对象不同
E.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

32.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
A.某法官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   
B.某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行为
C.某律师担任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
D.某人民警察在下班后抓小偷的行为
E.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民纠纷的行为

(三)名词解释

1.法律规则
2.法律概念
3.法律原则
4.法律渊源
5.法律效力
6.法的历史类型
7.法律移植
8.法律继承
9.权利
10.义务
11.法律行为
12.法律关系
13.法律责任
14.法的预测作用
15.立法
16.守法
17.执法
18.单方法律行为
19.行政解释
20.法律推理

(四)简答题
1.简述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2.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3.简述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4.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
5.简述法的效力范围
6.简述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7.简述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
8.简述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9.简述法治的含义。
10.为什么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
11.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12.简述法律关系的特征。
13.简述法的规范作用。
14.简述法律价值的含义。
15.简述法在建立和维护秩序方面的作用。
16.简述法在维护和保障自由方面的作用。
17.简述法在维护和促进正义方面的作用。
18.简述法在促进效率方面的作用。
19.简述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的意义。
20.简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21.简述法律解释的原则。
22.简述立法的原则。
23.简述司法的原则。
24.简述法与精神文明的一般关系。
25.简述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26.简述法在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27.简述法律移植时的注意事项。
28.简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

(五)辨析题
1.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法。
2.从功能层面和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3.当两个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必有一个原则是无效的。
4.行政诉讼法规则是调整性规则。
5.现代法在通常情况下是溯及既往的。
6.国际惯例不是我国法的渊源。
7.法律继承则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
8.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法学的概念。
9.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
10.无效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
11.任何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12.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因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13.法的规范作用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
14.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面的问题不宜采用法律手段。
15.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
16.法的废止不属于立法范畴。
17.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而实行一元型立法体制。
18.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19.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20.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所构成的整体。
21.公法、私法的划分是资产阶级法学方法和法律观点
22.审判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23.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法律类推。
24.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一样是独立的实体。

(六)论述题
1.试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原则。
2.试述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试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4.如何理解法的效力。
5.试述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6.试述法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7.试述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
8.试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9.试述法律行为的结构。
10.试述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11.试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2.论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13.试述法与道德的关系。
14.论述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15.论述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
16.试述法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中的作用。
17.试述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18.试述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19.试述法治国家的内容。
20.试述法的本质。
沙发
 楼主| yaojinbs 发表于 08-5-8 10:37:43 | 只看该作者
二、部分练习题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D 2.C 3.C 4.C 5.A 6.B 7.A 8.B 9.C  10.D
11.D 12.C 13. A 14.B 15.C 16.C 17.B 18.C 19.B 20.C
21.A 22.C 23.A 24.D 25.A 26.A 27.A  28.A 29.C



(二)多项选择题



1.ACDE 2.AD  3.BC 4.ABCDE 5.ACD 6.ABCE 7.ABE  8.BCD
9.ABD  10.ABCDE 11.ABCD 12.BCD 13. BCD 14.CDE  15.ABCE
16.ABCD 17.ABDE 18.ABCD 19.AB 20.ABDE 21.ABCE 22.ABCE
23.ABC 24.BCDE  25.BCD 26.ACDE 27.ABCD 28.ABCDE 29.BCDE
30.ABCDE 31.ABCDE 32.AB



(三)名词解释(示例)



1.法律规则
答: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



(四)简答题(示范)



1.简述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答: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即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1)法学的一般理论。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所谓“一般法”,首先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其次指古今中外一切法。




(2)法学的基础理论。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它的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仅仅是包含在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




(3)法学的方法论。除作为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学基础理论之外,法理学还是法学的方法论。法理学通过研究法学的方法,建立起科学的方法论体系,为整个法学研究提供方法论。



(五)辨析题



1.答:错。统治阶级意志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



2.答:对。从本体层面和意义上而言,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全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法的本质除了本体层面和意义之外,还有功能层面和意义。从功能层面和意义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归根到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3.答:错。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相对份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当前的场合,一个原则优越于另一个原则。但这决不意味着在当前场合不占优势的原则不再是一个有效力的原则,或者说应当予以修改或废除,因为这一当前不占优势的原则在其他场合可能起决定作用。



4.答:错。行政诉讼法规则属于构成性规则。构成性规则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有赖于这些规则,即构成性规则先于由它构成的活动。如果没有这种规则,从事这些行为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行为。



5.答:错。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的通常原则。法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因此,一般只应适用于它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事件和形成的关系。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命令人们昨天应该做这或做那,亦不能依人们先前的某种行为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而制裁他们。



6.答:错。国际惯例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7.答:对。法律继承实际是一种批判的、即有选择的继承,即在否定旧法固有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之成为新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8.答:错。人权不是资产阶级法学的专利品。马克思主义一向重视人权问题。人权是无产阶级革命的旗帜和武器之一。实现充分的人权是共产主义理论和理想的必然要求。



9.答:错。法律行为是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即涉法行为。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10.答:错。在一般情况下,无效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就是无效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无效行为未必就是违法行为。譬如,某选民填写的选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该投票行为(选票)是无效的,但不能说该投票行是违法的。



11.答:错。并非所有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有两个最低限度的特征:第一,它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而且围绕着、针对着它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因此需要对之作出权利义务的分界,明确其所属所归。第二,它必须是人类能够控制或部分控制的。只有人类能够控制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



12.答:错。法律责任的免除不同于“无法律责任”、“不负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免除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13.答:错。法的社会作用直接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私有制法的社会作用不同于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而法的规范作用体现法不同于政党政策、思想意识、社会舆论的特殊作用。



14.答:对。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对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



15.答:错。法律价值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说其是主观的,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或参照的,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要,法律的任何属性和功能都不能构成价值。说其是客观的,是因为主体的需要不是凭空产生或从天而降的,而是由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的社会实践决定的,而且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的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



16.答:错。作为国家专门活动的立法,不仅指法律、法规、条例的制定,而且包括法律、法规、条例的修改、废止,有时候还包括法律、法规、条例的清理、法律的解释等活动。



17.答:错。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多级”的立法体制。“一元”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立法体制的共性,即在全国范围内,立法体系是统一的;“多级”则是中国特色,即我国的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多个立法等级,大陆各省区市的立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18.答:错。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而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活动不受其他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制约。



司法机关要服从党委的领导,使司法权的行使有政治保证;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对权力机关负责,维护和实现人民的意志;要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和领导,保证司法权的统一行使;要接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便正确地适用法律,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19.答:错。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社会组织的法律监督,不同于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不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0.答:错。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21.答:错。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法的分类。公法指有关公共权力(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私法指有关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2.答:错。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全国的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没有审判解释权。



23.答:对。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处理案件。只有当出现新奇案件和疑难案件,法律无明文规定,且法律允许进行类推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援引最相类似或基本类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意见或裁判。



24.答:错。法律关系就其原型来说是社会的经济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这是法律关系原初的属性。但其形成和实现要通过国家的、当事人的意识和意志,因而又增加了一层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构成它的内容。



(六)论述题(示范)



1.试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原则。
答: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之处在于,它以唯物辩证法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法论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认识和研究法律现象时,是从实际出发,还是从观念出发?是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是坚持用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来衡量一切?是坚持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还是割裂这种统一的关系?这两种不同的研究方法和态度代表着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两条根本对立的思想路线。前一种研究方法和态度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




(2)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具体说来,就是要在深入考察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法的产生、发展和更替,说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




(3)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历史唯物主义不仅是唯物的,也是辩证的,它对社会现象的分析不是线型的单值分析,而是多元的多变量的分析。经济决定论仅仅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片面化、庸俗化的理解,其实质是以形而上学的机械唯物论代替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辩证法。




(4)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发展的观点是克服因循守旧的传统和教条主义思想的强大精神武器。用发展的观点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就会发现,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超时空的法律制度,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不具有时代特征,它必须与自己时代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并随着这些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过程有着深刻的联系,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准确反映了社会发展的主题和基本趋势的条件下才能为推动社会进步贡献力量,并且在自身的运动和发展过程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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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yaojinbs 发表于 08-5-8 10:38:20 | 只看该作者
第一章 法学的概念
  对于法学这个概念,不同的法学家用其指称不同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指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这个意义上的法学指关于法律的系统化知识。二是直接用法学指称法理学(jurisprudence)。三是用法学指称法教义学。根据教材和本书的编写计划,该文的述评以“法学指关于法律的系统化的知识”这一含义为蓝本。这意味着并不是任何有关法律的知识都能简单地称为法学。法学作为专门的学问和特有的知识体系,区别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区别于那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片断的思考(不成体系的法律思想和观点)和为了法律的操作而对法律所作的零散的实用解释(注释法律)。因而,在此意义上的法学的生成,应该具有以下标志:(1)立法的发达:要求对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探究,法学家职业阶层因此而形成;(2)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原理)和规则的构成,法学方法的运用和自成体系的法律理论的创造;(3)传授法律知识和探讨法律理论的机构(法律学校)的存在;(4)学科分化的程度和满足法律学问独立的知识系统的建立。从外部表现形态来看,则是要具有独立于其他学科的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形态的出现。这也意味着,法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才能作为本文对法学各内容进行综述的起始时间。对于西方法学何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本文采用庞德的观点,认为,直到19世纪,法律哲学才与政治哲学区分开来,明确地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因而本文对于各观点的综述则是从十九世纪西方主要法学派的相关观点到中国目前代表性的相关观点。既然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系统化知识,因而本文对观点综述的评价对象是以该对象具有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为前提的,对于没有系统化的法学知识为支撑的对法律的相关观点,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不再列入其中。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西方法学史上主要法学派对法学研究对象的阐述

1、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学主要研究法的价值和最高目的,特别是法与道德、正义或哲理的关系,亦即研究先验的、亘古不变的理想法、正义法或自然法,以此作为评价现行法,修改或创制新法的依据。因而自然法学派直接关注的是由人们所接受的或颇为盛行的有关法律之目的以及有关根据这种法律目的的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这两者构成;并力图说明我们关于法律目的的观念以及我们处理法学问题所依凭的那种社会控制图景,进而能使我们更好的达到上述法律的目的。因而自然法学派所关注的是法律律令的伦理基础和道德基础,而非它们的拘束力。

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分为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共同特征是主张法学应着重研究实在法,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及其结构和要素,而不研究法律应当是什么,对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研究则是其他学科的任务;从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而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也将法学当作一个封闭自足的学科,法学也就没必要研究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等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因而法学的主要任务就只是在封闭的法律体系中进行逻辑推演,对各种法律概念进行语义分析,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从所分析的法律体系的时间性而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只研究现存的法律体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通过比较分析发达法律体系及其准则和成熟的制度来探寻普遍的法律原则、普遍的法律观念和一种普遍且系统的法律框架。但是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法学研究对象的阐述还是有区别的。

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奥斯丁和凯尔森。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法理学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从研究的实然和应然的角度说,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去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因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奥斯丁还认为一些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会因他们的概念就够具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联系在一起。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这些相同或相似之处,通过这种阐释,人们就能认识到那些完善和发达的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指导意义。这种阐释工作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伤害、制裁、惩罚和赔偿等主要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还要求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类,详尽阐释各个法律制度所固有的种种特点。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则有些区别。凯尔森认为,奥斯丁虽然严格区分了法理学和立法学,将法律的评价准则只适用于立法中,但这样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就掺入了评价的因素;并且奥斯丁的法的定义——无限主权者的命令——显然包含着政治因素和心理因素。而凯尔森则试图将所有评价标准和意识形态等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律科学中清除出去,建立纯粹法学。凯尔森认为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是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视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法的应当性使法学区别于自然科学,也区别于社会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它所涉及的是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纯粹法学拒绝采用法律社会学。凯尔森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应当是实在的应当,它是由国家主权者实际制定和事实上存在的。而道德的应当则是道德家向人们提出来的,不具有法律那样的客观性,因此“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必须严格分离,纯粹法学只研究“实际的法”。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哈特。哈特放弃了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把法学的研究范围严格局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作法,在方法上也引入了自然科学和社会学的一些方法,这样,哈特就扩展了法学的研究对象。哈特指出,法是一种社会结构,对这种社会结构,如果不根据它们的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包括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态度),是不可能得到适当解释的。这样,法学的任务就不仅在于把法律放在一个密闭的隔绝的容器中对法律规范的结构进行逻辑分析,而且还要适当研究法律的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等。哈特在对法的本体论的认识上也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并且提出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与这些自然事实相对应,人类社会必须有一些道德原则,这些道德原则又是需要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则。因而在哈特那里,法学的研究对象中也就掺入了一些自然法学派的因素。

3、制度法学派。有的学者将制度法学也算作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故又将之称之为制度性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制度法学承认法律实证主义最基本的传统观念:法律科学的对象是一种实在之物——实在法。至于实在法究竟应当包括什么,则与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实在法律仅仅限于有权能者发布的法律规则,而制度法学把规则、价值和涉及判决的必然推论等因素也包括在法律或“法律的”范围之内。制度法学的代表人物魏因伯格尔认为,全部主要规范与相应的次要规范——法律义务、权利及所有类型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实在法的领域,司法也应属于实在法体系,不管它是法律知识的渊源,还是仅归属于法律生活实践中的判决。作为社会现实的法律科学和解释方法也属于法律的实在化制度因素;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的目的论背景也属于实在法体系。因而制度法学实质上既要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又要解释法律规范背后的社会事实。

4、历史法学派。历史法学家则主张对法律、法律体系及其特定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沿革进行比较研究,并且力图从这种研究中推演出一种普遍的法律理论、普遍的法律观念和普遍的原则。历史法学家考虑所有的社会控制,因为他们并没有把他们的法律观念局限于经由政治组织社会而得到实现的那一部分社会控制之中,他们研究的是法律的历史,而不是法律的现状。当他们考虑法律的现状时,只是把它们当作过去发展进程的顶点来看待。历史法学家主要关注的是法律律令背后的社会压力,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关注政治压力不同的是,历史法学家考虑任何形式的社会压力。历史法学家所研究的法律类型则是习惯或那些构成法学传统或判例法体系的习惯性审判方式。

4、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在社会法学的纲领中指出社会法学的范围和目的共有以下五点:第一,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第二,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做准备。第三,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第四,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既不是仅仅研究法律原理和原则如何演变,仅仅把它们当作法律资料,而且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和原则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效果以及是如何发生的。第五,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第六,研究如何使法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5、统一法学派。统一法学派就是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法学派。因而统一法学派认为法学既要对实在的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又要研究法律规范的目的、应用和效果等问题,还应研究法律规范背后的评价基础和伦理上的正当性问题。用统一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霍尔的话来概括就是,统一法学派中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法的价值、法的形式和法的事实。

(二)我国学者对法学研究对象的阐述

在我国的法理学教材中,一般都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而对于法律现象所包括的范围,主要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凡是和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是法律现象,这种观点类似于统一法学派中对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另一种则认为法律现象只是法律现实,因而把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摈弃在外。

我国目前占据着主流地位的四种法学理论模式在对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上,则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这四种理论模式根据邓正来教授的概括,可称之为“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权利本位论”的代表人物就是该教材的主编张文显老师,他认为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法条主义”者则只关心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及其注释,在某种程度上说,“法条主义”的研究对象只是法律规范本身,而不管关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标准和适用效果,这类似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但是“法条主义”却并不一定具有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自觉。“本土资源论”在法学研究对象上的最大特点是,其不研究法律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它更关注法律在社会上的适用效果,特别是在中国的适用效果以及法律的变迁过程等等“现实”的东西。“法律文化论”在研究对象上的最大特点为,其主张研究法律背后的文化底蕴,而这种文化底蕴的研究类似于历史法学派对民族精神的研究,因而更提倡对中国小传统的研究。

而邓正来教授则认为,以上四种理论模式都是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缺少“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研究,因而他提倡开启一个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而他所主张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虽然也是一种实在法的正当性评价标准,但与自然法学派不同的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不是普适性的终极图景,而是特定时空下对中国现实进行理论“问题化”处理后所构建的一幅阶段性的图景。从而这幅图景与当下中国的现实勾连起来,而这种现实不仅指现有法律适用的现实,还包括其他的各种社会现实,但是这里的“现实”又并非“客观实在”意义上的现实,而是研究者具有理论负载的“现实”。可以说,邓正来老师所提出的具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研究的范围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学学科的领域。


二、 法学体系

(一)法学体系的含义

“法学体系”一词,来自于苏联法学,但对其具体含义,人们的看法不完全一致。有人将法学体系概括为法学研究的理论知识体系。照此说法,哲学有哲学的知识体系,经济学有经济理论的知识体系,政治学有政治理论的知识体系,社会学有社会理论的体系.历史学则有历史理论的知识体系。有人从方法角度来认识法学体系,认为法学体系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体系,即由不同层次的方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这一认识看到了法学方法对于构筑法学体系的重要性。有人从法学流派的角度认识法学体系,将法学体系同西方的各学派视为同一。在这个意义上,有多少个法学流派,就有多少个法学体系。有人从法律概念和范畴的角度,将法学体系看作是法学概念体系或范畴体系,即由法律权利、义务、责任、制裁、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制、法的价值、法律规范等概念和范畴构成的整体。还有人从经济基础和阶级性上认识法学体系,将法学体系根据其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即奴隶制的法学体系、封建制的法学体系、资产阶级的法学体系和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由此可见,在法学体系的概念上,人们处于不同的认识角度,就会对此有不同的解释。

我国法学界早在1956年就已有人开始探讨中国的法学体系问题。但这一研究工作由于政治运动的原因而未能很好地进行下去。直到1989年以后,才又重新在理论上关注法学体系的研究。现在我国法学界在法学体系概念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大多数人认为.法学体系实质上是指法学的内部结构,其中心的问题是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由于法学研究的问题非常复杂、内容丰富多样、范围也很广泛,因而法学本身又分为许多学科,可称为法学的分支学科。每个分支学科又有自己具体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因而,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尽管如此,学者们在使用“法学体系”一词时仍然存在不同的标准。实际上,“法学体系”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从形式上看,法学体系是一国法学各分支学科构成的统一体。在此意义上,法学体系不能被理解为法学方法论体系,也不能看作是法学的概念或范畴体系,更不能与法学课程体系相等同;从内容上看,法学体系是一国从一定的理论、学说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体系。因此,如果抛开其内容,我们很难把握一国法学体系的实质和特点;而如果抛开其形式、我们又不能准确地概括一国法学体系的表现形态。因而,在此意义上,法律理论体系若要成为一国的法学体系,就必须表现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体系;法学的分支学科若要形成统一和谐的整体.又必须以一定的法学理论体系为内容。但是,另一方面法学的分支学科体系又不完全等同于法学的理论体系,更不能将法学体系与法学流派相等同。法学流派的理论体系若不能表现为法学的分科体系,那么它只能是法学理论中的独树一帜的理论观点,而不能称作法学分科意义上的法学体系。在一国之内,只有那些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流派的理论在法学各分支学科中得以体现,才形成了法学体系。有时,一国法学体系所反映的也可能是几个法学流派的理论或观点。

(二)我国法学体系的内部构成

依据什么来划分法学体系,国内外法学著作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旧中国的法学教科书里,学者间关于法学的分类各有不同。有的将法学大致分为三类,即法律哲学、法律科学、法律史学。法律哲学包括总论与各论(国法哲学、刑法哲学、私法哲学);法律科学包括民法、宪法、刑法等;法律史学包括法制史和法律学史。有的从多角度将法学分为沿革法学(研究国法的历史)、比较法学(研究或批评各国的立法例)、系统法学(研究一国法律的原理原则)、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等等。还有一种根据研究对象及方法的不同,将法学分为法律哲学(包括法律对象论、法律价值论、法律认识论),法律科学(包括一般法学或法学纲要、法学通论、法律史学、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立法政策学(即批判法学、法律政策学、法律社会学)。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学体系的内部分类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不同的最深层次原因是分类标准的不同。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种分类标准,下文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作一简单的评述。

1、以法学研究对象的外部待征为依据,将法学做了分科。这其中有的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历史法学、应用法学、边缘法学四类,其中理论法学又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和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包括中、外法制史和思想史;应用法学包括国内部门法学、国外部门法学、立法学、检察学、审判学、国际法学;边缘法学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心理学等。有的则提出“六大类论”,即理论法学、国内部门法学、法律史学、外国法学、国际法学和边缘法学。还有的认为分为五大类,九学科等等。这种划分的相同点在于主要是从横的方面对法学内部作的一种学科划分,这也是目前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最常见的一种划分标准。

2、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划分,即依据认识主体的需要和主体认识所涉及的法律现象的性质、层次和范围来对法学进行划分。根据此标准,有的认为法学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依次递进的层次:通俗法学,指法学理论的基础和入门,它既是人们对法律现象做出表层认识或引导人们入门初步认识法律现象,又是人们进一步认识或启迪人们进—步认识法律现象的基础;应用法学,主要是研究部门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理论法学:指在第一、第二认识层次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整体的分析研究,综合、抽象法的基本概念、一般法则、原理、规律,建构关于法及法律现象的理论模式;哲学法学:它不是直接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而是以法律思想、法学理论为研究对象,实质上是法学的自我反思和自我意识。有的提出“三层次论”,即第一层次将整个法学综合归纳为理论法学、历史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四类;第二层次由各部门法学组成,第三层次是部门法学下属的具体学科。有的则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这一认识论的视角出发,直接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3、以法律从制定到实施到效用的全过程为标准划分。依据此标准进行的分类一般都将法学分为立法学、法律解释学和法社会学三类。立法学,即研究立法原则、立法规划、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形式的规范化、法律的统一化、立法体系、法律体系、法律整理、汇编、编纂以及对立法的评价,等等;法律解释学,实质上即中外历史上早已出现的注释法学;法律社会学,即研究法律制定后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以保证实施、法律的社会作用(功能)和效果究竟如何、法律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等等。
还有一些学者混合了多种标准,对法学体系进行了其他形式的分类。不管分类标准多么纷繁复杂,笔者认为,法学体系的分类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本质性的分类,其分类应是以对法律、法学的基本立场为依凭的,与对法学体系功能的认识紧密相关的。因而单独地谈法学的分类并不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而与学者自己的基本法哲学观相悖的法学分类更是值得进一步推敲。

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这个问题尽管也很重要,但笔者认为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是随着各法学派对法律本身的性质以及对法学研究对象认识的差异而不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就不再对此问题作出综述。
地板
 楼主| yaojinbs 发表于 08-5-8 10:39:29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法理学概述

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问题的研究综述

引言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这个特殊地位就是:它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这一特殊地位首先是由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一般性和法理学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对法理学相关的论述已经很多了,在本文中,我将对法理学界近年来争论比较热烈的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进行综述性的研究。

一、 问题的提出

“中国法理学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经济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在政治上确立了走法治国家道路的条件下,澄清了一些重大理论是非问题,培育了宽松的学术环境,形成了中青年法学家群体,出现了一批较高品位的法理学论文和专著,翻译了一批外国法理学名著”,从而在法理学界呈现出某种繁荣活跃的气象。

但是有些学者对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表现出深深的担忧:“当我们把视线投向现状时,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法理学领域相当普遍地存在的无奈和焦虑情绪,一种强烈的危机意识环绕着我们”,“当今的中国法理学研究中也存在着某种‘焦躁’的倾向”;“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视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的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法的语言学向度,更是无人问津”,结果“法理学变成了对策学……失去了理论的独立性”,甚至形成了一种“愈是强调面对现实,就愈是丧失自我、脱离现实;反过来,愈是丧失自我,也就愈是无法面对现实”的恶性循环。“法理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迄今为止的法理学研究视野通常局限于主权者的国内法律与国内社会,没有把视野拓展到国际社会”,“如果客观检视法学的总体发展,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即当代中国法理学与世界法理(哲)学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隔阂”,“我们的法理学乐于将过多的精力用于争论国内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许多技术性、操作性的问题;而国外的法理(哲)学家即使在其国内组织的学术水平研讨中,也可能会选择那些关乎整个人类命运的重大课题,或将代表学科前沿发展水平的法学问题作为讨论的主题。”

面对着如此的研究状况,法理学界有些学者主张研究的理论化哲学化,这是寻求法律外哲学理论或者其他理论资源支持的尝试,并由此提出应该对法理学与法哲学作出明确的区分。于是,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作为当下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得到凸显。

二、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问题的观点综述
 
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是明确法理学研究对象、内容及其功用等所必须涉及的问题。就“法哲学”的概念而言,始终未得到统一的认识。“法哲学,自其思想萌动以来,就被人们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地处理,其间误待真知杂陈,流派学说分分合合,不无玩味之处。” 在词源上,法哲学是一个德文概念Rechtsphilosophie。按照德国法哲学家们的解释,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总是讨论和追问“法应当是什么”或“正当”这样的问题。“(1)什么是‘正当法’(正义)?(2)我们如何才能认识并实现正当法?这两个问题共同构成法哲学的任务。”即不论在使用的方法和观察的角度方面如何不同,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换言之,法哲学总是以“以法的全部存在为实义客体,其视角是总体的,即纳入总体视野的总是是其它各法学分支都面监的,但又不能独立处理的,质言之,法哲学是对法的全部存在的总体说明。”

确定意义的“法哲学”的概念,最早见于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他是把法哲学作为哲学的一支来看待的,认为法哲学所研究的不是充满情感和成见的实定法,而是通过理性才能把握的人的本性和规律,即法和法的理念。他说:“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沿用了黑格尔的用法。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支——被应用于法律问题的哲学,与法理学有严格的区别。法理学所研究的是实在法或法律,而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或人的规律和规则。这种用法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学者中;二是将“法哲学”与“法理学”混用,其主要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

国内法理学界对此也有着长期的争论。 我国法学界的大部分学者,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不加以区分,认为基本上可以互换使用。如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说:“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在西方各国,相应学科和课程一般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该词作狭义解时的汉语名称),也有的称为《法学理论》。”舒国滢教授在《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一文中说,“法哲学”只是“法理学”的代名词。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在西方,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也很多。最典型的是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近年来,有些学者则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作为两个学科应有所区分,总的看区分的利大于弊。
概括起来,国内法理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主要从四种角度进行了处理。

一是通过历史的描述,来透视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演化,法哲学初始以自然法之名出现,延续时间非 常久远。包括康德,黑格尔法哲学在内都是形而上学的,力图找到事物背后的终极原因。在这之后,萨维尼确立“法学是实证法的理论,经验—历史主义与理论—系统性同为法学必不可少的方法。”后来,实证主义渗入法学,产生了不同于传统法哲学的法理学。从历史源流上看,法理学可被视为法哲学的一个发展阶段,只是19世纪之前的法哲学是哲学家们的法哲学,19世纪之后是法学家们的法哲学(法理学)。

二是从词源及其继受西方法学时体认上的差异上考察,认为对法哲学与法理学在不同语境中的使用可作适当而必要的区分,法哲学与法理学名称本身并不是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它们所代表的学术传统、使用的方法和研究的问题。概括地讲有这样几点:(1)在学术传统上,德国正统的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更注重体制之外以哲学的方式解答法律的问题,而法理学(Jurisprudence)更为接近在法制之内的立场讨论实在法的问题。(2)在研究方法上,Rechtsphilosophie的进路侧重传统哲学的直观和思辩。Jurisprudence 倚重语言分析和逻辑论证。(3)在研究范围上,Rechts-philosophie以问题为中心,只要是适切的问题都可以在法哲学范围内讨论;而Jurispudence是对象为中心,它特别强调法哲学的讨论的对象,并且不断限定自己研究的对象。

三是通过对法理学名称及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考察,对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概念和关系作了更加深入的分析,认为法理学名称经历了从部门法学、法哲学、法律哲学、法理学到哲学的法理学的演变过程;法理学学术问题有描述性问题、规范性命题和哲学问题三种基本类型;研究法的哲学问题的法理学实际上就是法的世界观的学问,具有人的实践基础上的科学性和价值性的特征;在当今时代研究法理学哲学问题的最好途径和最好方法是对历史中的法理学进行理解和解释。

四是认为在广义上两者是相通的,并针对狭义上的“法哲学”与“法理学”做了细致的区分。广义的法哲学指法的一般理论,包括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和理想法的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狭义的法哲学仅仅指后者。广义的法理学也是指法的一般理论,与广义的法哲学基本相同,因而二者被混用,狭义的法哲学仅仅指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而且多指用实证方法获得的有关知识。这样说来,“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区别仅存在于其狭义上。狭义上的“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学科的性质不同。“法理学”属于法学,“法哲学”既属于法学,又属于哲学,是哲学与法学的交叉科学。因此(2)研究的主体不同。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只是法学家,而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既有法学家,又有哲学家,而且主要应该是哲学家,起码是具有哲学家修养的法学家。(3)研究的对象不同。法理学研究的主要是实在法或法律,而且侧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法哲学研究的主要是应然法,它对实在法的研究也大大地超出一国的范围,而且涉及全世界所有的法律。(4)研究的主要方法不同。法理学研究主要使用经验主义的方法,即对实在法进行实证的考察和分析,对部门法学所积累的经验事实进行加工;而法哲学研究主要使用理性主义的方法,即抽象思维的方法,对法理学所得出的结论从哲学的高度进行理论的再加工。(5)研究的主要目的不同。法理学研究主要为了指导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使立法、执法、司法工作有一个统一的和明确的指导思想,以保持其高度地协调一致和有效地落实在人们的行动中。法哲学研究则要大大地超出这一点,它要探索所有法的本质、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从而能给法理学研究以理论指导。如果说法理学所要探索的只是法的相对真理或法的观念的话,那么,法哲学则以探求法的绝对真理或法的理念为目的。尽管每个时代的具体的法哲学家都不可能完成这个任务,只能为完成这一任务尽微薄之力,但由于它与法理学处于不同的理论层次,所以只有它才能进入探求法的理念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法哲学著作不仅给法理学家看,而且给哲学家看,以便他们作为进一步哲学思考的法学素材。
 
三、一个简单的评价

法哲学与法理学之辩这一问题的凸显反映出法理学目前的某种困境,法哲学被各种社会“科学”所吞食,越来越消隐去自己的“智慧之光”。在如此的景况下,从法学之外寻求哲学理论的支持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研究进路,但是它能否克服目前的困境,需要等待时间的检验,当我们进行评价时,我们的参照系是什麽呢?这就必须把概念的子集放回到它的母集中去理解和把握(这是康德的方法),这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法哲学的性质,在严肃的思考中,在寻求进路的探索中,显现思想的力量。

因此,重要的并不是主张对两者的明确区分,关键之处在于贯穿整个法理学的核心问题法律的性质或法律的概念的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是人们分析思考法理学其他问题的出发点。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来看,目前国内的研究现状来看主要停留在对西方法律思想史一种教材式的介绍层面上,基本上没有思想脉络的深入研究,这也就难以借鉴西方对我们真正有价值的理论资源。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基础上,深入研读西方的经典性的著作是一条有意义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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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yaojinbs 发表于 08-5-8 10:40:33 | 只看该作者
参考价值啊,,总共有20几章,有几张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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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林 发表于 08-5-8 12:04:24 | 只看该作者
多谢好心的斑竹啊,呵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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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mjq 发表于 08-5-8 15:04:30 | 只看该作者
太感谢您了,好心的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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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mjq 发表于 08-5-8 15:09:18 | 只看该作者
有华中师大的商法学笔记吗?发一下,谢谢!
9#
木兰yuyu 发表于 08-9-17 15:44:11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谢谢楼主,收纳了
10#
jin88zh 发表于 08-9-20 12:08:43 | 只看该作者
请问楼主,这是哪里的题目啊?
华师好象没有考选择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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