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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其设置的抵押权是否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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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qnlj521 发表于 10-3-28 20:41: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其设置的抵押权是否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大桥法庭 责任编辑:晴正 时间:2005-1-4 12:10:35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
nbsp;  袁某于1998年8月23日将其位于县城内的自有住房一套抵押给某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双方完善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包括抵押登记)等手续。办完了此笔贷款业务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2001年3月15日某信用社向袁某催收还款未获。2001年5月17日,某信用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归还借款4万元,给付借款利罚息;并要求对其抵押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袁某则以某信用社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由而主张法院应当驳回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答辩。
    受诉法院一致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对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是否受到法院的支持出现分歧。对该案件的处理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借款合同的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为二年。而本案的还款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之日起计算,即从1999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而某信用社是在2001年5月17日才催促袁某还款。同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可见某信用社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解释,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依职权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5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还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的原则。某信用社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消灭,是属自然之债。诉讼中,袁某又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而该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另外,由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从权利,即主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附属于主债权而成立,属从权利。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亦不应受到保护,故本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某信用社对袁某的主债债权请求,但应保护其抵押权的实现这一请求,即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理由是:某信用社的债权确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其对债权的诉讼请求。虽然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从权利,但这些权利通常指的是债权的孳息,合同债的违约金之类等。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国法律仅规定的是消灭时效。它有二种,一种是诉讼时效,一种是除斥期间。我国担保法对时效规定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但对保证这一种担保方式只作了时效的规定,而对抵押、留置、质押等担保物权方式未作时效规定,而且对担保物权的消灭作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1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并未对担保物权作时效限制。有关专家编写的《民法教程》明确指出,主债权诉讼时效不及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权利。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及于担保物权,本案债权虽超过时效期间,但并未消灭,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即可对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信用社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其债权虽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抵押权仍有效存在。某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四川省合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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