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 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 ❤ 二、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概念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特点 1、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3、民法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性: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 2、主体意志的自由性: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允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3、经济利益的等价性:这是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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