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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刚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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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xiboliyawang 发表于 10-11-9 20:27: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这几天,一直听到周围的人在讨论“李刚门”一案,最大的关注点,是目前在网上流行的那种判决。现在我把网上的结果摘抄下来:李刚儿子一案判决结果,天理何在!
李一帆案判决结果:李启铭(又名:李一帆)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是监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李一帆被实习单位开除,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张晶晶已经给河北大学及保定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软禁在医院,禁止媒体记者采访。同时河北大学已经将死者和伤者的同一宿舍室友女生(现大一)全部保研。
        明眼人一看便知,这个判决书是假的。原因何在呢?最大的漏洞在上述蓝色文字的阐述,法院的判决着眼于对被告人的处罚,这些处罚主要是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包括刑种、刑期以及附加刑),而上述蓝色字体内容根本不在判决书的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李刚的儿子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为李刚的儿子所触犯的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判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有些人说,李刚的儿子应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不恰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所使用的方法须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的方法;主观构成要素强调是故意,即追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及重大公司财产的的毁坏。李刚儿子的行为虽然恶劣,但这些情节只能作为交通肇事最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并不能改变罪质。
      我们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要求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一个人只要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就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任何人不得游离于法律之外;同时要求不能因为行为人的的身份特殊而从重、加重处罚,更不能随意改变罪质;当然身份犯除外。所以,将来法院判处李刚的儿子三年有期徒刑,我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是合法的,中国的法官做出此类判决也是依法而行的。
      既然法官所依据的实体法(刑法)和程序法(刑诉)都是合法、合理的,那为什么判决结果还是不能令人满意,甚至引起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这就需要从制度方面来解决这个疑问。当我们往深层次去思考这个问题时,就会发现根本的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性。我国的司法虽然称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但和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法律大同小异,即都崇尚制定法。在这种制度下,法官的角色被设定成机器,案件是原材料,判决是产品。虽然中国的法官具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的限制条件太多、适用范围也非常的狭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自由权可以忽略不计,完全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行事。当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消失时,法律也就从“法治”沦为“物治”,这个社会也就会产生许多对案件处理不公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我更看重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判例法”。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具有一定程度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当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不适用与现行法律,也不与以往案例相符,那么法官就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依据法的精神,即公平、正义,从而做出令公众满意的判决。当然这个判决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必须是合理的。近年来,国内出现许多类似“李刚门”的案件,虽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合法的,但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目前中国社会出现的新现象,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明显已经不符合目前一些热点案件。那为什么中国的法官仍然会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呢?还是由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因为他们必须依据法律来执行,虽然有些条文已经与现实脱节。

      当我们专注于对犯罪人的惩罚时,又有几个人关注哪些刑事被害人的生活状况?“李刚门”的受害者,找到的罪犯,应该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我们想过没有:如果
一个人受到了犯罪侵害,而无法逮捕犯罪人或者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差不足以支付赔偿时,那刑事被害人怎么办?以往每年都有很多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生活陷入困境抑或绝境。由于受到刑事犯罪侵害而导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时间比比皆是。虽然我国现在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定,但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还没出台,因此地方上对刑事被害的补偿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为此,我非常赞建立中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制度。
     以上是自己鄙见,不足之处还望多多指教。
    唉,写了这么多也无法改变现状,唯一能做的的是好好努力,等有能量的啦,再去尽力去消弭这些不公现象。
    哈,该学习去啦
   祝各位研友:学习进步,学业有成。
沙发
nash9674 发表于 10-11-9 22:53:35 | 只看该作者
不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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