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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课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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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5:10: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章 导论
1. 民法一词由罗马法的市民法延续而来。
2. 广义上的民法包括公司法、海商法、保障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3. 《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不是一部民法典。
4. 调整对象:
(1) 财产关系 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内容:财产所有、财产流转
利益实现:等价有偿
(2) 人身关系 内容:人格关系: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权等
身份关系: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
5. 调整原则(多选题)
(1)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2) 平等----
(3) 自愿----:充分自由表达真实意思
(4) 等价有偿----
(5) 诚实信用--- A。建立关系时,禁止隐瞒或欺诈对方
B.建立关系后,恪守信用,履行义务
C.发生损害时,及时补救,避免或减少损失
(6) 公平----
(7) 禁止权利滥用---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1. 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 特征
(1) 内容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关系
(2) 主体平等
(3) 主要是财产关系
(4) 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财产补偿为主,惩罚性、非财产性不为主)
3. 分类
调整对象    财产法律关系:财产归属、流转形成,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
人身法律关系:人格、身份而形成,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
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为义务人
相对--: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
权利实现方式    物权--:绝对法律关系
债权--:相对法律关系
内容复杂程度    单一---
复合--:
形成和实现    实现的---
民事责任关系



4. 要素
(1) 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A.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民法中的“人”
B. 民事法律关系中总是存在相对应的多个主体
C.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有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之分
D. 特定主体(相对---),不特定主体(绝对---)
(2) 内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A. 民事权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B. 民事义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3) 客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A. 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B. 物是标的,不是客体



二. 民事法律事实
1. 是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 是现象
 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2. 分类(多选题,具体例举选出那些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按客观事实与主体意志:
事件:自然事实,与主体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
合法行为:a.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
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b.事实行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正常民事法律
关系,但客观上能引起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不合法行为:违约、侵权、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效、可撤消



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1. 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不一定参加民法关系    参加具体民法关系才能享有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实际取得利益,不含民事义务
法律规定其内容,与个人意志无直接关系    直接反映个人意志(个人意愿)
与主体人身不可分,不能转让、放弃;
他人无权限制、剥夺    可依法转让、放弃;
可依法限制、剥夺




3. 特点 A。主体平等:不受有无行为能力限制
B.内容统一
C.实现现实可能性
4. 开始与终止 A。开始:始于出生→户籍、医院出生证明、其他。
B.终止:终于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人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无继承人的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辈分不同→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各自继承人继承
5. 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法律所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分类
(1) 完全~: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
活动的能力。
A. 年满18周岁。
B. 16周岁---18周岁:已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已达一定年龄但未成年、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只有从事相符的民事活动的
能力。
A.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从事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B.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 无~: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A. 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B.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 监护(注意监护人的排列顺序)
    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设定法定
监护人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
父母单位、未成年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并被同意)
指定
监护人    仅限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组织:父母亲单位
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
人民法院    仅限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组织:协商;精神病人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
人民法院



 监护人的职责(多选题)
1.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
6.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 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 精神病人的监护撤消需要宣告。



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概念比较,必考)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定义    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条件    1. 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    1.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
2.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
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事发之日起满2年
战争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日起满4年
宣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
有关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    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及其他
公告期间为1年
宣告后果    1. 财产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代管。
2.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 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 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
3. 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4. 个人合法财产按程序处理
宣告撤消    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

本人或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撤消    1.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 配偶未再婚---自然恢复;其他-重新
3. 子女依法被收养→一般成立
4. 原物第三人合法取得:补偿
继承:返还原物
5. 利害关系隐瞒情况:返还原物、孳息、
补偿



五. 个人合伙
1. 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
A. 两个以上公民组成
B. 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 书面合同
C. 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资金、实物、技术、劳务可作为出资,商誉不能作为出资。
D. 财产属合伙共有
E. 共同经营管理
F. 独立活动
 合伙不一定以赢利为目的。
2. 入伙: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
书面协议未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
3. 退伙: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
书面协议未规定→原则同意。
4. 经营:合伙负责人在执行经营决策的后果→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负责人超越权限决策→负责人个人承担。



第四章 法人制度
 法人与个人合伙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区别1。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法人享有,个人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沙发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5:11:14 | 只看该作者
4.法人成员仅在向法人投资的范围内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社团法人:指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区别1。社团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的一种,而社会团体法人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类型之一。
2.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私益法人,而社会团体法人则主要为各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的法人。

1. 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法人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开始、消灭    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出生时开始,死亡时消灭
    范围    有的专属法人(如银行信贷等)    有的专属自然人(如继承等)
    差异程度    差异很大(经营业务范围不同)    一般没有大的区别(自然人之间)

民事行为能力   
时间一致性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发生消灭时间一致,不受年龄、智力等因素影响   
    范围    不一致(法人之间)    具一致性(自然人之间)
    实现人    由其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    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实现

2. 法人成立条件
(1) 依法成立。
(2) 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要求具体数额)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法人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准则主义(法律规定要件、限制性条款)
股份公司、非公司法人:行政许可主义(法定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机关:强制主义(必须设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需办理登记,特许主义;需要办理登记,行政许可主义。

3. 法人变更
(1) 人格变更
A.合并: 新设合并、吸收合并
B.分立: 创设式分立、存续式分立(判断、选择、辨析“新官不理旧帐)
法人的分立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人分立后发生法人人格上的变化,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照分立合同或有关规定享有和承担。
(2) 组织形态:
4. 法人终止:(选择)
(1) 被依法撤消。
(2) 自行解散。
(3) 依法宣告破产。
 发生此三种原因,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立即消灭,只有清算后才归于消灭。(判断)

5. 联营的形式(选择)
(1) 法人型联营
(2) 合伙型联营
(3) 合同型联营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 民事法律事实:
(一) 事件
(二) 行为
1. 合法民事行为
(1) 民事法律行为
(2) 事实行为
2. 非法民事行为
(1) 无效的行为
(2) 可撤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 民事法律行为
1. 概念:一般称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2. 特征
(1) 合法行为。
(2) 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 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 分类(判断、选择)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
A. 单方民法行为:只要有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立遗嘱、委托授权放弃继承、追认无权代理、送达、催告、合同解除、赠予、抛弃等)。
B. 双方民法行为: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且一致。
(2) 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构成
A. 单务民法行为:一方有义务,另一方仅有权利。(如赠予保证等,无抗辩权)
B. 双务民法行为:双方均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有抗辩权)
(3) 承担义务是否要求给予对价
A. 有偿民法行为:承担义务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对价。(大多数)
B. 无偿民法行为:承担义务一方不要求对方给予对价。(赠予、保证)
(4) 是否交付实物
A. 诺成性民法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B. 实践性民法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交付实物(赠予、借贷)
(5) 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A. 要式民法行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保证、质押应书面合同;抵押应书面且登记)
B. 不要式民法行为:法律无规定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

4.形式
(1) 明示形式
A. 口头: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
B. 书面:合同书、信件、传真、电传、电子数字交换、电子邮件。
C. 其他:视听资料、公证(未公证,不影响效力)、审批(批准才成立)、登记(登记才生效)。
(2) 默示形式。不作为不能以默示形式表示,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才适用。
5.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 行为人合格: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行为人自愿。
(3) 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 行为形式合法。
6.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条件(判断、选择)
A. 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未来性。
B. 约定时不知将来是否发生,或然性。(确知必发生或必不发生,则不在此列)
C. 当事人依意志所选择的事实,意志性。(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在此列)
D. 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合法性。
E. 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特定目的性。(其他目的,不在此列)
票据、身份关系不能附条件。
(3) 肯定条件:约定事实发生
否定条件:约定事实不发生
7.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 始期:成立时不生效,所附期限到来即发生效力→生效期限。
终期:成立时生效,所附期限到来即终止效力→失效期限。
(2)确定期限:约定确切时间。
不确定期限:约定不确切时间。
8.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特点    绝对无效;
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无效,不因当事人协商而改变    相对无效;
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前有效;
不确定无效(行使变更权、撤消权之前)


认定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板凳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5:11:32 | 只看该作者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因欺诈而为的。。。。
A. 欺诈方故意;
B.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 被欺诈方不知欺诈;
D. 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4. 因胁迫而为的。。。
A. 胁迫方故意;
B. 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
C. 胁迫方行为与被胁迫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5. 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A.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
B.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危难牟取利
益;
C.乘人之危一方主观故意;
D.双方存在因果关系。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A. 具有恶意串通故意;
B. 内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C. 造成损害上述人结果;

7.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1.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A. 行为人本身有错误认识;(过失)
B. 重大误解与行为之间具因果关系;
C. 实施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2. 显失公平的。。。
A. 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可协商)
B. 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公平等价原则;

3. 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不损害国家利益。


撤消权:
1.行使人:
(1)双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 受损害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除斥期间为1年。
3.被撤消的民事行为同无效行为,自始无效。

9.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1) 财产返还
A. 单方返还:过错方返还给对方,对方不返还,依法处理。
B. 双方返还:双方分别返还给对方。
(2) 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法条评析,必考重点)合同法第42、43条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是我国《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化后果的具体化规定。而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
(2)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3) 缔约过失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缔约过失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真实情况。
(4)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A. 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
B. 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C.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D. 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3) 追缴财产

第六章 代理
1. 概念: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特征
(1) 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 代理人一般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3)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 居间人:只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
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
 传达人:限于原封不动的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得意思。
(4) 代理人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
 当事人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三人只享有受益权,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 适用范围(选择、判断)
适用: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等。
不适用: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 具人身性质
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 亲自为之
4. 种类
(1) 委托代理:委托合同(双方行为,可有偿、无偿);授权行为(单方行为,无偿)
(2) 法定代理:监护等
(3) 指定代理
A. 法律授权机关才有此权力。
B. 指定人与被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C. 指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5. 代理权行使规则(选择)
(1)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 代理人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 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6. 滥用代理权: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通谋。
7. 隐名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 构成要件:
(1)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 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
(3) 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是以其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 处理结果
(1)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与显名代理相同效力。
(2)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形成相应法律后果。
A. 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B.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8. 无权代理:效力未定。
 表现:
(1) 未经授权的代理。
(2) 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3)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 效力
(1) 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使追认权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消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2)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9. 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1) 有权代理效力
(2) 第三人←→被代理人
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效力确定有效。
10. 委托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撤消代理权,代理人可以辞去代理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应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否则造成损失应赔偿。
对于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
(3)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因以下情况有效:
A.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B.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C.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D. 在被代理人死前已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后为其继承人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11.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七章 诉讼时效
一. 时效
1.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 消灭时效: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二. 诉讼时效
1. 概念:民事权利受到伤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2. 效力:
(1) 属消灭时效
(2) 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 范围:未授权的国家财产、人身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 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概念比较)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取得时效
定义    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法律后果    胜诉权的消灭    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    特定权利产生
期间    可变期间,
适用终止、中断、延长    不变期间,
不适用终止、中断、延长   

适用依据    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受害人不行使请求权    权利人不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援用    法院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起算时间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实体权利成立之时   

5. 种类
(1) 普通:2年
(2) 特殊:
A. 短期:2年以下
a. 1年:
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
出售商品不合格未声明;
延付、拒付租金;
寄存财物丢失、毁损
食品卫生。
b. 180天:货运
B. 长期:2年以上: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4年
C. 最长:20年。从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只在20年内或法律保护。不适用适用终止、中断规定,适用延长规定。
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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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诉讼时效终止和诉讼时效中断(概念比较)
 诉讼时效终止: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
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A. 不可抗力
B. 其他
C.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D. 期间:终止以前+消失以后,终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 诉讼时效中断: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
间丧失效力的情况。
A. 事由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如起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B. 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任何阶段均可
C.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注:如法院不受理、驳回、撤诉则不中断
6. 诉讼时效延长: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

第八章 物权
1. 物权与债权
    物权    债权
权利性质    支配权,无需他人帮助    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
权利效力范围    绝对权,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权,义务主体特定
权利客体    物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权利效力    具优先力、追及力    无优先力、追及力
权利发生    法定主义    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方法    恢复物的支配为主,赔偿损失为补充    主要采用赔偿损失
 物权法定指类型、内容法定。

2.物权的类型体系
   
物权支配力范围    完全物权(所有权):权利人对的物依法全面支配。
定限物权(他物权):权利人对的物的支配被限定在某一特定方面或期间。
设立的目的    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权、用役权)
担保物权: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


标的物性质    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交付(占有)公示。
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役权、典权、抵
押权。
继受取得、登记公示、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纠纷。

物权是否独立存在    主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
从物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发生方式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概念比较,重点)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    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设立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目的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多为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以其他权利为前提条件    具有从属性质,其存在以权利人对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
其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    其标的物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概念比较,重点)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包含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取得方法    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    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权利变动    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权利行使    其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争议管辖    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    不尽然

3.我国物权的类型
(1) 所有权: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及共有。
(2) 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3)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选择)
(1) 请求返还原物:
A. 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
B. 相对人为标的物的非法占有人。(实际占有者)
C. 对善意占有人不得行使。(只能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
D. 须有原物存在。
(2) 请求排除妨害:妨害存在,且不法。
(3) 请求防止妨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
(4) 请求恢复原状:可修复、经济上合理。
(5) 请求赔偿损失
6. 物权的自力救济包括:请求、防御、自助。(选择)

第九章 所有权
一. 所有权
1. 概念: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特点: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恒产性。
3. 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归所有人。
 事实上的处分:物权客体的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物权客体的转让

二. 所有权的取得
1. 原始取得(判断、选择)
(1) 先占:占有无主动产。人的尸体、明文保护的文物、珍稀野生动物等不得先占。
(2) 添赋:混合、附合、加工。
A. 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后,才能在他人财产上添附,未取得所有人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上添附,就构成侵权,须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B. 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物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付赔偿责任。
(3) 拾得遗失物:须归还失主,可向失主请求支付所花必要费用,但无权要求报酬。
(4) 发现埋藏物:国家所有,接受单位给予上缴单位或个人表扬或奖励。
(5)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A. 标的物:依法可流通的动产。货币、不记名证券适用;不动产、记名证券、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不适用。
B. 让与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如有此权利则善意取得无必要。
C. 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动产。继承、遗赠等非交换,不产生善意取得。
D. 受让人取得动产出于善意。
2.继受取得:所有权转移,通过买卖、赠予等。
法条评析(重点)
(1)《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答:A。这是关于动产所有权移转须公示的规定。
B.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公示,而交付为公示的方式。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转移。
C.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1)但因交付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经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2)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
D.因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例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财产,并视为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予买受人,以代替交付。

三. 所有权消灭
1. 转让
2. 抛弃
3.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 主体消灭

第十章 他物权
 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行政划拨的则不能。
 无论有偿取得还是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 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的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
 土地承包经营期为30年,承包人在行使承包权时,必须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破坏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得进行掠夺性的开发经营;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不得破坏自然资源;要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一. 抵押权
1. 概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A. 是担保物权
B. 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
C. 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
2. 特征:
(1) 从属性:从属于债权。
(2) 不可分性
(3) 物上代位性:抵押物的价值,不注意抵押物的实际形态和性质。
3. 设定: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 不得抵押:(选择)
A. 土地所有权
B. 耕地等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C.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D.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E.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法条评析“不动产抵押的设定除订立抵押合同外,还应办理抵押物登记。”(重点)
(1) 这是关于抵押权设定公示方法的规定
(2) 以下财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B. 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C. 林木
D. 航空器、船舶、车辆
E. 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3)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A.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B. 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C.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D.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E.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 抵押权的实现(选择)
(1) 具备条件:A。须有抵押权有效存在。
B.须有给付迟延,即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给付。
(2)实现方法:A。拍卖、变卖 B。折价
5.抵押权消灭:主债务的履行、抵押物灭失、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选择)

二. 质权
1. 概念: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A. 标的物一般为动产或财产权利
B. 质物占有转移
2.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概念比较)
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 权利质权: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可以质押的权利: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不同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A. 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成立。
B. 可转让股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
C. 可转让股份→股份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
D. 可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之日。
3. 质权的效力:
 质权担保范围多了两项:保管质物费用、质物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赔偿费用。
 质权人享有质物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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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留置权
1. 概念: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款项超过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 留置权成立要件
A. 留置权人享有基于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
B.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
对其他担保物权而言,债务到了履行期限是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而不是成立要件。而对于留置权来说,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刚刚成立。留置权人要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间方可实行。
C. 依合同规定留置权人已占有债务人财产
2. 留置权人权利
(1) 留置标的物
(2) 收取孳息抵偿债权
(3) 收取保管费用
(4) 折价变卖、拍卖抵偿债权
3. 留置人义务
(1) 保管留置物,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出租、设立担保等。
(2) 债务人债务清偿后,须返还留置物,有损失则赔偿。

第十一章 共有
共有: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按份共有:按各自在共有财产种所占份额,分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共同占有。
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 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无效。但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则有效。因此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一. 概述
1.债的三要素
主体:原则上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债务人)
内容:债权、债务
客体: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
2.种类
债的发生依据    合同之债:最常见、最普遍
非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特定物之债:确定,不能替代
种类物之债:可替代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有选择的规定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择确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 连带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连带关系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的关系。
 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可转变为一方内部的按份之债。
 连带债务的情形(选择)
A. 个人合伙债务
B. 企业法人联营债务
C.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D.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E.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3.债的发生
(1) 合同
(2) 侵权行为
(3) 不当得利
(4) 无因管理
4. 债的变更
(1)内容:原有债、变更债均需有效
(2)主体:
A. 债权转让:债权人、第三人即可,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无效。
B. 债务转让:
a. 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需债权人同意。
b.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只需通知债权人。
5. 债的消灭: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企业合并、继承等)
(1) 抵消: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
额内相互消灭。
 法定抵消的条件A。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B.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C.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如后到期一方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
D.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消之债务。如侵权行为、与人身权不可分。
 抵消权为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通知对方。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 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只能通过约定抵消,单方不得抵消。
 抵消的效力:数额相同则互负债务消灭。数额不等,差额部分,债务人继续履行。

(2) 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
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 提存的原因 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B.债权人下落不明
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于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
 提存的效力:A。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从属债务也消灭
B.提存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C.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D.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3)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
 混同的原因 A。企业合并
B.继承
C.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业绩发生混同
 混同的效力:发生混同,债归于绝对的消灭,从属的权利义务也消灭,但涉及第三人
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二. 不当得利
 法条评析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1) 这是关于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规定。
(2)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事实。
(3) 构成要件:
A. 一方获得利益
B. 他方受到损害
C. 获得利益、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D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根据
(4)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的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
(5) 但是,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不同。不当得利的出现往往是受损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得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处理除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而在返还范围上有所不同。
A. 受益人善意:返还利益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利益不存在则不返还
B. 受益人恶意:全部返还
C. 开始不知情,后知情:时间为限区分
(6)作出以上规定的理由是,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当得利往往是受损害人造成的,在一定条件下,受损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益人因不知情而获利益,本身无过错,但已造成他人损害,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受益人知情,却置人损害于不顾,自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因情循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有助于防止不当得利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 无因管理
 法条评析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 这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规定。
(2)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3) 法律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发生,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4) 构成要件
A 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
B 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C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
(5)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6) 应由本人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为管理本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本人谋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不超过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只能请求补偿管理的费用,不得向本人索取或变相索取报酬。
(7) 管理既然是善意地为他人谋利益,在管理活动中有必要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本人领受前继续管理事务,务求达到有利于本人的预期目的。例如,管理人应注意采取适当的管理方法,节约费用,避免损失,将管理情况及管理所得利益及时通知和交付本人,这些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相一致,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就本人而言,除在管理人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可提出异议外,不得任意以有违本人意志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本人有义务及时受领。

第十四章 合同法总论
一. 概述
1. 合同法合同仅指财产关系协议。婚姻、收养、监督等不适用合同法。
2. 合同种类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名称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法律无明文规定赋予名称
要式合同:规定或约定特定形式。法律规定应书面而未书面,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不要式合同:
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只能使第三人获得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故订立此种合同一般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主合同:
从合同:
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法条评析或辨析:格式合同(考点)
(1)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 采用格式条款具有简化缔约程序、节约交易成本的好处,但内容常常显失公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规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最典型的是规定免责条款,从而损害了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
(3) 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范有:
A.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B. 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C.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 合同订立
1.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 要约条件
A. 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B. 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悬赏、广告、标价出售商品也是要约)
C. 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D. 要约内容具体特定,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2)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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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可特定人,也可不特定人
B. 目的不是要约,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要约
C.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目的、内容具体特定)的,视为要约。
(3) 要约具有法律效力
A. 一经生效,具约束力。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撤消。撤消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 对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有权成立合同。
(4)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5) 要约失效
A. 要约被拒绝
B. 依法撤消
C. 承诺期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D.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修改→新要约
2.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A. 须由受要约人发出
B. 须向要约人作出
C. 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D. 承诺在承诺期内作出(超期的承诺为新要约,不是承诺)
3.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
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 行为:恶意磋商;隐瞒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2) 条件:A。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B.当事人一方有主观过错。
C.他方受损失。
D.一方的过失与他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三. 合同效力
1. 合同效力表现在:
(1) 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权利义务关系
(2) 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
(3) 一方不履行,如有履行可能,对方可请求法院强制保证履行
2.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须审批、登记的合同→批准或登记
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成熟、期限届满
3. 合同效力
 无效的合同:本质违法、确定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
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国家指令性计划。
 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受害方请求,法院或仲裁予以变更或撤消。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 效力待定的合同:
(1) 无行为能力人:一般无效,但受奖、赠予、报酬等有效。
(2) 限制行为能力人:
A. 相适应有效。
B. 超越行为能力,事前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有效。
C. 超越行为能力,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
D. 只是受益,不负担义务→有效。
(3) 无权代理:
A. 原则上对被代理人无效。
B.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追认应明示作出。
C. 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效。
D. 相对人有催告权,一个月内法定代理人未表示→拒绝。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 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有效。
(5) 法定代表人越权
A. 相对人知道或应知道其越权→无效
B. 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越权→有效
(6)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A. 一般无效
B. 权利人事后追认→有效
C. 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有效

四. 合同履行
(一) 概述
1. 给付:债的客体
履行:债或合同效力
清偿:债权实现,债务消灭
2. 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3. 履行内容:
(1) 主体
(2) 标的 质量:国标、行标、特标
价格: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3) 地点: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债务人所在地
(4) 期限
(二)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考点,概念比较)
1.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
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履行债务而对方未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
 构成条件:
A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B。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无先履行之义务
C.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 效力:是延期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
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
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
 构成条件:
A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履行之义务。
B.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C.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D.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
 效力:是延期抗辩权。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 代位权和撤消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内容
1. 代位权: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
A. 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
B.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非专属于其身(扶养请求权、领救济金、抚恤金等不能代位)
C.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D.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伤害
E. 债务人债务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
2. 撤消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其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
A. 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B. 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
C. 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
D. 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的,享有撤消权,否则不得主张撤消权。

(四)合同解除特征、条件
1. 约定解除
2. 法定解除(选择)
(1) 不可抗力
(2) 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五. 合同担保
1. 约定担保
(1) 保证
 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
 社会公益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也不得为保证人。
 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或变更、消灭。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 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 抵押
(3) 质押
(4) 定金: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 法定担保:留置

第十五章 合同法分论
一.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1. 买卖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 赠予合同:单务、无偿;诺成
4. 借款合同:单务、双务、有偿、无偿;诺成、实践皆可;
5. 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
6. 融资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要式


二.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1. 承揽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2. 建设工程合同:双务、有偿;诺成;要式

三. 提供劳务的合同
1. 运输合同
2. 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无偿。
3. 仓储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4. 委托合同:双务、有偿(无偿);诺成;不要式
5. 行纪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6. 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四. 技术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1. 技术开发合同
2. 技术转让合同
3. 技术咨询合同
4. 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六章 人身权
一. 特征:
1. 无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权益
2. 与财产权有一定联系
3. 与人身不可分离

二. 种类
1. 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
2. 身份权:荣誉权、监护权、配偶权

第十七章 著作权
一. 概述
1. 著作权主体
(1) 作者
(2) 作者以外的人:特殊职务作品→单位; 委托创作→委托人
(3) 特殊主体: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从事人享有,不侵犯原作权
两人合作创作→共同享有
编辑作品→编辑人
2. 客体:口述作品、地图、示意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
3. 内容
(1) 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 著作财产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二. 著作权保护期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限制。
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作者终生+50年;电影、电视、录象、摄影→50年。
计算机软件→25年,可申请延续保护25年。

三. 邻接权
相邻权与邻接权
 邻接权: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临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邻权。行使相邻权的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 专利权
1. 主体
(1) 发明人或设计人
(2) 所属单位
(3) 其他:A。共同发明: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申请人
B.委托发明:申请人
C.权利受让人
D.外国人
2. 客体:合法的发明创造。
不属于发明创造: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方法、疾病诊疗、动植物品种、原子物质
3. 实体条件
(1) 发明、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2) 外观设计:新颖性、独创性、实用性
(3) 保护期限:发明→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10年

五. 商标权
1.分类

构成要素    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
7#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5:12:41 | 只看该作者
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使用者    制造商标:
销售~:
服务~:
集体~:


特殊性质    证明商标:检测、监督组织控制
防御商标:非类似商品也注册
联合商标:系列商标
驰名商标:较高声誉,公众熟知。必须是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局认定

2.商标注册原则
(1) 自愿为主,强制为辅。不注册无专用权。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2) 申请在先
(3) 申请单:不同类别商品、同类不同商品,用同一商标→分别申请。

第十八章 继承
一. 概述
1. 继承种类
法定继承:法律直接规定
遗嘱继承:合法有效遗嘱
本位继承:以自己的地位、顺序。 配偶、父母、子女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直接不能继承,由其直系血统晚辈代替

2. 继承权平等:男女、非婚生与婚生子女、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地位平等。
3. 继承权:继承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主体只能是公民。
4. 继承权丧失: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3) 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 遗产特征:
(1) 死亡后留下
(2) 个人财产
(3) 合法财产
(4) 财产权利、义务
6. 遗产范围:有价证券、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二. 继承
1. 法定继承: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
(1)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2) 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尽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1) 代位继承:特殊的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
系血亲晚辈替代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A. 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皆死,且子女先死
B. 代位人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C. 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D. 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 转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
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
A. 被继承人、继承人皆死,前者先死
B. 继承人死时,被继承人遗产未分割
C. 继承人有继承权
D. 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3。遗嘱继承: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
行为。
条件:A.无遗赠扶养协议
B.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C.继承人未丧失、未放弃继承权
■ 遗嘱的有效条件:
(1) 形式要件
A.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B. 自书~:亲自书写、签名、年月日
C. 代书~:代书人、见证人(两人以上)、遗嘱人签名
D. 录音~:见证人(两人以上)签名
E. 口头~:。。。。。。。
(2) 实质要件
A. 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遗嘱无效)
B. 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胁迫、欺骗、伪造、篡改→遗嘱无效)
C. 遗嘱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适当份额
D. 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

4. 遗赠:遗赠人用遗嘱方式将财产赠于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立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A. 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取遗嘱的五方式之一
B. 单方法律行为
C. 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法
D. 仅遗赠财产中的权利
E. 接受遗赠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无效

■ 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遗赠    遗嘱
受遗赠人与继承人范围不同    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是国家、集体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权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    遗嘱继承权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到期未表示(2个月)→放弃遗赠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接受继承

5. 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双务合同。
A. 双务、诺成
B. 双务、有偿
C. 优先适用
D. 遗赠人:公民;扶养人:公民、集体组织。

三. 遗产处理
1. 遗产分割原则:
A. 先遗嘱后法定
B. 胎儿有份额
C. 互谅协商
D. 物尽其用
2. 遗产分割方法
A. 实物分割
B. 变价~
C. 作价~
D. 保留共有
3.遗产的范围
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具有以下特征:
(5)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6)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7)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8)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1. 遗产范围: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 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及某些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8) 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第十九章 民事责任
一. 民事责任特征
(1) 违反民事义务
(2) 主要是财产责任
(3) 以补偿受害人为主
(4)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二.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过错归责原则: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原则,只要当事人适当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
 无过错归责原则: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应用于工业事故方面,后来逐步被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
 公平归责原则:指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 民事责任分类
1.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1) 一般侵权行为 A。财产、精神的损害结果
B.加害行为违法
C.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
D.有过错:故意、过失
(2) 特殊侵权行为 A。财产、精神的损害结果
B.加害行为违法
C.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责任:两个以上加害人;
行为相联系,损害原因统一;
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2.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A。违约
B.造成损失(不包括精神)
C.行为结果有因果关系
D.有过错
8#
冰雪缘 发表于 07-4-16 20:04:30 | 只看该作者
我是山东的学生,08年想考西政的民商法研究生,想找一个师兄或师姐指导,谢谢。我的QQ 350076166
9#
冰雪缘 发表于 07-4-16 20:06:33 | 只看该作者
专业课要怎样复习啊,看指定的书目就可以了吗?
10#
毫不怀疑自己 发表于 07-5-26 12:54:46 | 只看该作者

很感谢象你们这样无私的人们

内容受到
很是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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