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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讲义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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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6: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理学讲义精华
从总体上讲,法理学复习的重点主要应当放在以下章节:(1)第一章;(2)第二章第一节(结合《立法法》相关内容),第四节;(3)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4)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这些章节的内容应当充分理解并掌握。其他章节虽然相对次要,但是每一章、节也都各有其重点内容,应当分别理解掌握。  
具体地讲,各章节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如下: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定义  
本节应当重点掌握法的本质、法的特征和法的作用三个问题。对法律职业、法的现象等内容可参照教材大概了解即可。  
一、法的现象与本质  
应当掌握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把握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区别和联系,是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点的一个关键。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即法本身。  
1.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应当明确思想家、法学家与其学说的对应关系,即:  
(1)神意说。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  
(2)理性说。以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和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为代表;  
(3)主权命令说。以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为代表;  
(4)意志说。以法国思想家让·卢梭为代表;  
(5)自由说。以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  
(6)事物性质说。以法国学者孟德斯鸠为代表;  
(7)民族精神说。以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为代表;  
(8)利益说。以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为代表。  
2.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应掌握以下内容:首先,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整体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在一定情况下,法的内容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又反映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这包括:  
(1)法的内容规定对全社会都有利。不同程度地反映全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利益(如各种技术法规)。  
(2)在阶级斗争激烈对抗的条件下,统治阶级为了缓和与被统治阶级的某些矛盾,把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而在立法中对被统治阶级作出一定的让步,规定一些符合被统治阶级利益、反映其某些愿望和要求的内容。但从本质上看,这一部分规范或条款仍然是通过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政权机关来制定或认可的,它仅具有局部的意义,并不能改变一国法律的整体性质。  
再次,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指明: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的特征  
应当掌握法的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五个特征及每个特征的具体含义。  
1.规范性。  
应当掌握所谓规范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如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等。思维规范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语言规范是人们表达思想的文字、语言规则;技术规范是人们利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应遵守的技术标准;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的规章、民族的习俗礼仪等。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乃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但不同的规范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如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必然涉及人们的交互行为。但如果不遵守技术规范,则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导致生产效率低下,危及生产秩序和交通秩序,或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此时,不遵守技术规范的行为,就是一个有害的交互行为。为了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时需要将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强迫人们予以遵守。这种由技术规范构成的法,在法学上被称为“技术法规”。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常有意义的,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任书、结婚证书等,虽然也是由一定的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2.国家意志性。  
不仅要认识到国家意志性是法的特征之一,还要进一步认识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的认可包括明示认可和默示认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是一元的;法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等。  
3.普遍性。  
首先应当掌握任何社会规范都是有约束力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其约束力有自己的特点:  
(1)范围不同。法的约束力的范围是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成员,在形式上不分阶级、阶层、个人社会地位、民族、性别等方面的差别而要求一律平等适用。其他社会规范只对国内的一部分人有效。  
(2)形式不同。法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来保证,是一种以外在强制为特征的约束。而其他规范则以内在强制为主要特征。  
其次应当掌握,法的普遍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即在一国领域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即法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再次应当掌握,法具有普遍性,并不等于说法具有绝对性和无限性。法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主要以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为限,同是法所调整的对象也是有限度的,即使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法也只调整人们之间的一定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个方面,而不可能规范人们的一切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说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法的属性上来讲的。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不可一概而论。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有效的。  
最后还应当记住,法的普遍性还包含另外一层涵义: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法律主体适用相同的法。  
4.国家强制性。  
首先要掌握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所谓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实施的最后保障手段。  
其次要掌握,国家强制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不是无限的。法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由系统化的暴力介入其间。  
再次还要掌握,国家强制力也不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法的实施还要依*社会舆论、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来保证。  
5.程序性。  
应当掌握从形式化的意义上看,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后一个区别就在于: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那么就必须使其法律有正当的程序。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法的作用  
首先应当了解法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的这两种作用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其次,应当结合实际事例掌握法的五个规范作用和两个社会作用。再次,应当正确认识法的作用,了解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1.规范作用。  
即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也称为“法的功能”。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  
(1)指引作用。即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它有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两种方式,是一种自律作用。  
(2)评价作用。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它是一种他律作用。  
(3)预测作用。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分为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两种情况。  
(4)强制作用。即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任何法律都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  
(5)教育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它有反面教育和正面教育两种方式。  
2.社会作用。  
即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表现在两个主要方面:  
(1)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3.正确认识法的作用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  
(1)对法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不是万能的;  
(2)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表现在:  
(1)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  
(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3)法自身特点而产生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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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雅生 发表于 13-3-6 23:10:49 | 只看该作者
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渊源;非正式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但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的准则和观念,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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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121898 发表于 12-10-29 14:27:54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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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棠Jane 发表于 12-3-1 22:02:41 | 只看该作者
感谢楼主为我们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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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风啸谷 发表于 12-2-13 14:07:47 | 只看该作者
小手一抖 金币到手
55#
沉溺法学 发表于 11-9-22 14:26:37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辛苦啦
54#
メǐāo妮子 发表于 11-9-22 10:33:05 | 只看该作者
今年没变吗?
53#
张奕兵love 发表于 11-7-16 12:07:25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伟大
52#
顾汐 发表于 11-3-19 18:55:43 | 只看该作者
楼主无敌
51#
cathyzyy 发表于 11-2-13 17:37:32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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