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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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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14 19:55: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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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目录
第一部分 核心讲义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辩护与代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八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章 立 案
 第十章 侦 查
 第十一章 提起公诉
 第十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执 行
 第十七章 特别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二部分 历年真题详解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及详解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及详解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及详解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及详解
                                                                                                                                                                                                    内容简介                                                                                            
为了帮助考生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我们根据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最新《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教材和相关考试用书编写了国家司法考试辅导资料: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
本书是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的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本书根据最新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相关考试用书和法律法规编写而成,具体包括两篇:第一部分为核心讲义,严格按照“考试大纲”中所列的考试内容,全面讲解考试重点、难点内容;第二部分为历年真题详解,根据最新考试大纲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历年真题的每道试题从难易程度、考察知识点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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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第一部分 核心讲义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考查小贴士
1.本章平均每年考查6分,主要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考查集中在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诉讼构造等方面。考生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1)基本理念:在此考点中常常会考查保障人权理念的内涵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此外,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正与效率可能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起来加以考查。
(2)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考查主要涉及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时常会考查不同诉讼阶段对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不同处理方式。
(3)诉讼构造:在考查诉讼构造时,不仅会考查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还常常将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以及混合模式揉和在一起出题。考查各个模式的具体内容和区分对比。
2.本章近5年的已考考点与已考法条归纳总结: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包括:
①宪法
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原则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
②刑事诉讼法典
即《刑事诉讼法》,该法典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正,2012年再次修正,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③有关法律规定
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具体分为两类: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
④有关法律解释
a.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如《六机关规定》、《刑诉解释》、《高检规则》等。
b.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公安部规定》等。
⑤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⑥有关国际公约、条约,这些公约、条约是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但保留条款除外。
3.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1)刑法是实体法。解决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解决的是以何种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2)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适用的工具价值,也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①工具价值,即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所具有的价值。
②独立价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a.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文明程度,是衡量社会公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
b.刑事诉讼法具有弥补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实体法的功能。
c.刑事诉讼法具有阻却或影响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实体法的实施有赖于程序法,但诉讼法并非被动地服务于实体法,而是在启动或终结实施实体法活动方面扮演着很积极的角色。例如,实体法规定的亲告罪,当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就不能适用实体法而以程序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
可见,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其与实体法相辅相成,构成国家统一的刑事司法体系。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可能在论述题中考查,需要熟练掌握并能够灵活运用。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结合,不可偏废。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人权的价值置于首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保障人权应当优先于惩罚犯罪。
理解小贴士
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
▲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
▲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
其中,第一个层面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重心所在。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入法,作为一项基本理念。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1)含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规定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公正,它要求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罪刑相适应。
(2)两者关系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发生矛盾。在二者发生矛盾时,一定情况下,程序公正优先,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程序具有终局性等;在一定情况下,实体公正优先,如一旦发现错判,就必须进行纠错,而不受程序终局性、诉讼时效等的限制。
所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动态的辩证的并重,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侧重和调整。
3.司法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诉讼中两大价值目标,其中,公正是首要价值。但随着当代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效率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一个重要尺度。所谓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各项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等,与所取得的成果比例。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故要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1.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三类:
(1)国家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法院。
(2)诉讼当事人
诉讼当事人是指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具体来说,刑事诉讼具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
(1)控诉职能
承担控诉职能的主要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和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该职能主要是提出控诉,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辩护职能
承担辩护职能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该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主要是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该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担。
理解小贴士
▲证人、鉴定人、见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能。
3.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表-1)

4.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表-2)

5.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刑事诉讼三种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控、辩、审三者理想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居中裁判,即应当保持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如下图所示:


6.刑事诉讼阶段
将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划分得到的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就是刑事诉讼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可以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此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个特殊阶段。是仅在特定案件才能适用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已生效的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所规定的4个特别程序,基本适用上述诉讼阶段,但不完全相同,如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阶段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元,各具体的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的制约,在什么样的诉讼阶段便应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
四、刑事诉讼的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追诉方、被追诉方和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按刑事诉讼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1.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早期的国家实行。其特征是:
(1)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行“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由私人执行,当事人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2)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意
发挥诉讼双方的作用,他们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
(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提供的情况,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
(4)神示证据制度,诉讼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是非曲直难以判决,法官遂求助于神灵给予启示来甄别真伪。
2.传统的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诉讼制度,其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即使没有告诉,国家官员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在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审判一般秘密进行。纠问式诉讼与野蛮的刑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
3.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
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主要为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纯粹职权主义的特征是:
①法官推进诉讼进程。
②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
③实行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便不能撤回,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为标志。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纯粹的职权主义模式已经被打破,诉讼中一般均采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撤回起诉。
职权主义诉讼是资产阶级将公正、理性、人权等观念融入纠问式制度,同时摒弃其野蛮、落后的诉讼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与纠问式不同的是,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分别由两个各自独立的机关行使,检察官负责侦查起诉,法官负责审判。职权主义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方面的主动干预原则,一方面为法官有权主动调查证据。另一方面是检察制度的形成和与之同时出现的控诉职能的分立。
(2)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由英美法系采行。其主要特征是;
①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原则;
②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③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
④采取起诉认否程序,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有罪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作出有罪判决:
⑤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对抗式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集中体现在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职权主义的拥护者则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法宝。
从实际功效上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在程序公正方面,当事人主义模式优于职权主义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模式。
(3)混合式诉讼模式
混合式诉讼模式又称“折衷主义”诉讼,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其特征是:
①保留了法官主动进行证据调查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
②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法庭调查中实行英美式的交叉询问等制度。
混合式诉讼是在原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它以折衷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而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理解小贴士

刑事诉讼模式(表-3)

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
刑事诉讼法的某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某本行为准则。
2.特点
(1)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某本规律,而且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
(2)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
(3)一般贯穿子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
(4)具有法律约束力。
3.内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干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意图左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不属于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向它们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几点:
①此原则与西方的司法独立不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是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我国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法院、检察院作为主体的独立,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
②由于各自领导体制的不同,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独立的范围有一定差别。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每一个人民法院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因此,整个检察系统作为整体独立行使职权。
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处为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而非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应当正确认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其次,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其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①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任务。
②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对其他机关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进行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
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行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
a.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有两种,分别为依职权发现和依被害人提出而发现。
b.立案监督中的4个应当:发现需要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立案。
c.根据《高检规则》第552条至第5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除了包括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监督外,还包括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
②侦查活动的监督
a.对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方法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实现。
第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且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审查内容。
b.对非法侦查行为的监督
对于非法侦查行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为人所在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进一步寻求人民检察院的救济与监督。
第一,非法侦查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换的;对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二,申诉、控告的步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非法侦查行为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③审判阶段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a.对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理解小贴士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纠正意见以检察院整体名义书面提出。而非由检察官个人出具。
b.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二审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再审抗诉)。
④执行阶段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包括两方面:
a.对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的监督,如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
b.对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的监督,如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裁定的监督。
理解小贴士
▲本原则与“相互制约”的区别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而相互制约则是双向或者多向的。
(4)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对于该原则有以下几方面要求:
①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鉴定人、证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②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③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①基本内涵
a.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因此,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行使此权力。
b.不论被追诉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处置或对待。
c.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判决。
②具体体现
a.按照诉讼阶段的推进,区分对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的称谓。
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为被告人。
理解小贴士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称谓的临界点是提起公诉,而非移送审查起诉。
b.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控方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责任,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c.疑罪从无。
按照保障人权的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具体表现为: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理解小贴士
▲上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可以说“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具体表现内容之一。
(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含义为:
①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其充分行使,对任何阻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②诉讼参与人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对于不满18岁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要予以特殊保障。具体参见本讲义第十七章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部分。
理解小贴士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条文中,增加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表述。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本身就包含在诉讼权利之中。本次修法将其明文确定,再次强调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该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7)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定原则)
①程序法定原则的含义
违背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这里的法律指《刑事诉讼法》以及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
②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a.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规定;
b.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
行。
(8)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a.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c.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f.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非常重要。复习时需要掌握其所涉及的每一个细节。
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a.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里规定的情节是“显著轻微”,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中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不同。前者是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后者是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二者在适用条件上是有区别的。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第87条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认为必须追诉或者符合《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
c.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257、260、270条规定: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于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被人行使,被害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其选择。
理解小贴士
▲在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中。只有侵占罪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其他犯罪若情节严重,在相应情形下是公诉案件。
▲不能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同自诉案件相等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是自诉案件的一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也是自诉案件。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确定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一旦被迫诉者死亡,刑罚权就无法落实,刑事诉讼即告终止。可见。我国并不实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f.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
a.立案阶段
第一,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立案:
第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b.侦查阶段
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针对自侦案件)应当撤销案件。
c.审查起诉阶段
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
理解小贴士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除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也是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d.审判阶段
第一,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2、3、4、6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4种情形纯粹是因程序性问题而终止审理,故只能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5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若被告人死亡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理解小贴士
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如下:
法定不予追究刑事的处理情形(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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