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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讲义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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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6: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理学讲义精华
从总体上讲,法理学复习的重点主要应当放在以下章节:(1)第一章;(2)第二章第一节(结合《立法法》相关内容),第四节;(3)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4)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这些章节的内容应当充分理解并掌握。其他章节虽然相对次要,但是每一章、节也都各有其重点内容,应当分别理解掌握。  
具体地讲,各章节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如下: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定义  
本节应当重点掌握法的本质、法的特征和法的作用三个问题。对法律职业、法的现象等内容可参照教材大概了解即可。  
一、法的现象与本质  
应当掌握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把握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区别和联系,是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点的一个关键。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即法本身。  
1.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应当明确思想家、法学家与其学说的对应关系,即:  
(1)神意说。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  
(2)理性说。以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和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为代表;  
(3)主权命令说。以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为代表;  
(4)意志说。以法国思想家让·卢梭为代表;  
(5)自由说。以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  
(6)事物性质说。以法国学者孟德斯鸠为代表;  
(7)民族精神说。以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为代表;  
(8)利益说。以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为代表。  
2.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应掌握以下内容:首先,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整体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在一定情况下,法的内容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又反映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这包括:  
(1)法的内容规定对全社会都有利。不同程度地反映全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利益(如各种技术法规)。  
(2)在阶级斗争激烈对抗的条件下,统治阶级为了缓和与被统治阶级的某些矛盾,把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而在立法中对被统治阶级作出一定的让步,规定一些符合被统治阶级利益、反映其某些愿望和要求的内容。但从本质上看,这一部分规范或条款仍然是通过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政权机关来制定或认可的,它仅具有局部的意义,并不能改变一国法律的整体性质。  
再次,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指明: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的特征  
应当掌握法的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五个特征及每个特征的具体含义。  
1.规范性。  
应当掌握所谓规范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如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等。思维规范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语言规范是人们表达思想的文字、语言规则;技术规范是人们利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应遵守的技术标准;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的规章、民族的习俗礼仪等。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乃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但不同的规范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如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必然涉及人们的交互行为。但如果不遵守技术规范,则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导致生产效率低下,危及生产秩序和交通秩序,或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此时,不遵守技术规范的行为,就是一个有害的交互行为。为了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时需要将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强迫人们予以遵守。这种由技术规范构成的法,在法学上被称为“技术法规”。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常有意义的,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任书、结婚证书等,虽然也是由一定的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2.国家意志性。  
不仅要认识到国家意志性是法的特征之一,还要进一步认识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的认可包括明示认可和默示认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是一元的;法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等。  
3.普遍性。  
首先应当掌握任何社会规范都是有约束力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其约束力有自己的特点:  
(1)范围不同。法的约束力的范围是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成员,在形式上不分阶级、阶层、个人社会地位、民族、性别等方面的差别而要求一律平等适用。其他社会规范只对国内的一部分人有效。  
(2)形式不同。法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来保证,是一种以外在强制为特征的约束。而其他规范则以内在强制为主要特征。  
其次应当掌握,法的普遍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即在一国领域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即法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再次应当掌握,法具有普遍性,并不等于说法具有绝对性和无限性。法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主要以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为限,同是法所调整的对象也是有限度的,即使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法也只调整人们之间的一定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个方面,而不可能规范人们的一切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说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法的属性上来讲的。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不可一概而论。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有效的。  
最后还应当记住,法的普遍性还包含另外一层涵义: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法律主体适用相同的法。  
4.国家强制性。  
首先要掌握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所谓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实施的最后保障手段。  
其次要掌握,国家强制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不是无限的。法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由系统化的暴力介入其间。  
再次还要掌握,国家强制力也不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法的实施还要依*社会舆论、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来保证。  
5.程序性。  
应当掌握从形式化的意义上看,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后一个区别就在于: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那么就必须使其法律有正当的程序。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法的作用  
首先应当了解法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的这两种作用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其次,应当结合实际事例掌握法的五个规范作用和两个社会作用。再次,应当正确认识法的作用,了解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1.规范作用。  
即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也称为“法的功能”。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  
(1)指引作用。即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它有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两种方式,是一种自律作用。  
(2)评价作用。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它是一种他律作用。  
(3)预测作用。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分为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两种情况。  
(4)强制作用。即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任何法律都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  
(5)教育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它有反面教育和正面教育两种方式。  
2.社会作用。  
即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表现在两个主要方面:  
(1)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3.正确认识法的作用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  
(1)对法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不是万能的;  
(2)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表现在:  
(1)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  
(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3)法自身特点而产生的有限性。
沙发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7:01 | 只看该作者
第二节  法的价值  、
本节应当重点掌握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  
一、法的价值的种类  
大概了解自由、秩序、正义的含义即可。  
二、法的价值冲突  
1.价值位阶原则。  
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2.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  
这是指为保护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第三节  法的要素  
本节应当重点掌握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及权利和义务等问题。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应当掌握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两要素说”、“老三要素说”和“新三要素说”的基本内涵,尤其是要结合法律条文理解“新三要素”的三个组成部分。  
1.“老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  
“老三要素说”认为,每一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的。“老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的区别在于:“老三要素说”承认法律后果只有一种即制裁;而“两要素说”不仅承认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制裁等),而且承认有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如奖励);“老三要素说”认为有独立的假定,而“两要素说”则把假定包含在行为模式这一要素之中。  
2.“新三要素说”。  
“新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有可能省略假定条件这一要素,以求文字表达简明扼要。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  
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它分为两种情况: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应当结合法律条文准确理解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牢记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能等同。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二者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应当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法律规则的三种分类,牢记每一种分类的标准、种类,尤其要注意委任性规则与准用性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特别注意提问的前提条件。  
1.按照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它兼具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特征。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可以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2.按照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四、法律原则  
应当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掌握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法律原则的区别,牢记哪些原则是政策性原则或公理性原则,弄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关系。  
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的区别。  
前者是被确认为法律规范内容一部分的准则;后者是对法律上之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的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法律原理可以构成法的非正式渊源,但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另外,法律原则中包含的政策性原则未必全都属于或符合法律原理。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权衡。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3.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订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  
(2)按照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等。  
(3)按照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五、权利及义务  
应当掌握权利的四个特点和三个要素,义务的两种性质和两个部分,权利义务的种类及相互关系。  
1.权利的含义、特点及构成要素。  
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  
(1)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2)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3)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4)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系,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在结构上,法律权利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三要素构成,是这三要素的统一。  
2.义务的含义、性质及结构。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  
(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  
(1)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即“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  
(2)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种类。  
(1)根据法律规定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  
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3)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分析:  
(1)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2)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地位有主次之分。
板凳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7:14 | 只看该作者
第四节 法的渊源与分类
本节应当掌握的重点主要有法的渊源的一般知识、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和法的分类。
一、法的渊源的一般知识
首先应当了解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的法的渊源,其次应当了解法的渊源的分类。
1.不同国家或不同历史时期的法的渊源。
(1)古希腊最早的法的渊源是神谕,这是早期的习惯法;最主要最常见的法的渊源是民众大会决议。
(2)古罗马的法的渊源则有人民大会决议、平民大会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等;共和时代还有一种法律渊源,即所谓裁判官法;罗马帝国时期,有皇帝的命令和法学家的解答。
(3)中世纪欧洲的法的渊源,主要有王室法令、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诏令等。
(4)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法的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判例法,如普通法、衡平法,20世纪以来也开始重视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成为主要的法的渊源,但判例和司法解释越来越有影响力。
(5)中国先秦时代法的渊源有作为习惯法的礼和刑、律、令等。西汉时法的渊源有律、令、科、比。后汉魏晋,有一种特别的法律渊源,即“法律章句”。隋唐时的法的渊源有律、令、格、式。宋代的法的渊源除律、令、格、式外,还开始出现例、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法的渊源,总的来说,以制定法、成文法为主,也包括习惯法、法理等,具体渊源则包括律、令、格、式、典、敕、比、例等。自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以来,近代中国在法的渊源方面也以大陆法系国家为模式,以制定法为主。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判例和解释例为重要的法的渊源。
2.法的渊源分类。
(1)根据法的渊源的载体形式的不同,可将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与不成文法渊源,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等为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为不成文法渊源。
(2)从法的渊源与法规范关系的角度,可将法的渊源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制定法等与法规范、法条文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的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规范、法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的间接渊源。
(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的渊源可以分为制定法渊源与非制定法渊源。
(4)根据法的渊源的相对地位而分为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
(5)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渊源;非正式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但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的准则和观念,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二、当代中国的法的渊源
应当了解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哪些,其次应当了解每一种法的渊源所包含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还应当记住政策和习惯也是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
2.法律。
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法的渊源。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的名称,按照198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为“条例”、“规定”、“办法”。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1)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宪法和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
(2)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后生效。自治条例是一种综合性法规。单行条例是有关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变通办法”等名称。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其所属经济特区实施的单行经济法规。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1992年全国人大授权深圳市人大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经济特区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法规。这些根据授权制定的在经济特区适用的法规、规章,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规、规章,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
5.规章。
规章一种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规定。这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在宪法上的体现。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成为单独的一类。
7.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条约生效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也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另外应当注意,政策和习惯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而在当代中国,不采用判例法制度,判例不具有拘束力,不是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应当重点掌握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的区别。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后的要求,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两种基本方法。
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不改变汇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因而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法律汇编有按发布的年代顺序进行的,有按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的,也有按发布的机关进行的。既有官方的汇编,也有民间的汇编。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法律编纂也称为法典编纂,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之一,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四、法的分类
重点应当掌握法的两种基本分类:一般分类和特殊分类。
在一般分类中重点掌握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别,了解普通法即可与基本法对应也可与衡平法对应,了解一般法与特别法相区别的条件,了解法理中的成文与不成文法和宪法中的成文与不成文宪法划分标准的差别。
在特殊分类中重点掌握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主要含义和内容。
地板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7:28 | 只看该作者
1.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世界各国都基本适用的法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内法与国际法;
(2)根本法与普通法;
(3)一般法与特别法。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法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4)实体法与程序法;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2.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指仅在部分地区适用的分类。这包括以下几种:
(1)公法与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社会化”现象的出现,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即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
(2)普通法与衡平法。普通法与衡平法均为判例法。
(3)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第五节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本节应当重点掌握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与原则,法律体系的含义与构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等问题。
一、法律部门的含义、划分标准及划分原则
1.法律部门的含义。
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与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是一个概念,有的法律部门的名称是用该部门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来表述,但是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包括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同时,大多数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各自包含一个法律部门的规范,可能还包含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有不少规范性文件按规范的性质,从不同角度可把它归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类规范性文件,应该根据其内容的主导性质来确定其法律部门的归属。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调整对象和法律调整方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不依划分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都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主要有这样几方面:(1)粗细恰当;(2)多寡合适;(3)主题定类;(4)逻辑与实用兼顾。
二、法律体系
应当掌握法律体系的含义,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法律体系的特点等。
1.法律体系的含义。
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它不包括历史上废止的已经不再有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尚待制定、还没有制定生效的法律。
2.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法学体系及法系的区别。
法律体系指的是历史地形成的法的内部结构,而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文件体系、法的渊源体系)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立法体系反映法律体系,以法律体系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但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要广泛得多。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中一般只有一个,而法学体系在一个国家中会出现多个体系并存的情况。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
3.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法律体系的特点。
在“一国两制”之下,中国的法律虽然有着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种种差异,但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国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体系并存的情形。因为:
(1)在“一国两制”之下,我国的国家主权无论对内对外,都仍然是统一的,我国的最高立法权是统一的,尽管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在具体享有和行使立法权有些不同,但我国制定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立法权是唯一的。
(2)尽管香港、澳门地区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上可以有种种较大的不同,也可以根据基本法制定和实施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与全国的法律体系的统一相矛盾,因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的宪法而制定的,而宪法是我国全部法律统一的中心和出发点。
(3)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制度分属于不同的法系,但法系背景的差异并不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当掌握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哪些部门,其次还应当掌握每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包含哪些法律文件。  
1.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它通常包括下列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  
2.宪法部门。  
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它不但反映了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也确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指导原则。  
宪法规定我国的基本制度、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和职责等。  
宪法部门最基本的规范,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宪法典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违反宪法,与宪法相抵触。除了宪法典这一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宪法部门还包括以下几个附属的较低层次的法律:  
(1)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这些组织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  
(2)选举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3)民族区域自治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  
(4)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授权法。授权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授权国务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某种规范性文件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根据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大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坚持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等。  
(6)立法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国籍法和其他公民权利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3.行政法部门。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的规范法律文件涉及范围很广,如治安、民政、工商、文化、教育、卫生、税务、财政、交通、环境等各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邮政法》、《海关法》、《集会游行示威法》、《铁路法》等都属于行政法部门。  
4.民法部门。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部门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单行民事法律主要有《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等。  
5.商法部门。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我国的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  
6.经济法部门。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一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有关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有财政、金融和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如《预算法》、《统计法》、《会计法》、《计量法》等;有关市场主体、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7.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部门。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  
8.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部门。  
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通常分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自然资源法方面的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  
9.刑法部门。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在刑法这一法律部门中,占主导地位的规范性文件是《刑法》,同时还包括《国家安全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在有关经济、行政管理的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专利法》、《枪支管理法》等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些法律规范也是刑法的组成部分。  
10.诉讼法部门。  

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它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诉讼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同时,这一法律部门中还包括以下法律、法规:  
(1)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主要是《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  
(2)公证法,主要是《公证暂行条例》等;  
(3)调解法,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通则》等;  
(4)仲裁法,主要是《仲裁法》等;  
(5)劳教法、监狱法。主要是《监狱法》等。  
第六节  法的效力  
本节应当掌握的重点有法的效力的层次和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等。  
一、法的效力层次和效力范围  
1.法的效力层次。  
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  
(2)在同一位阶的法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在同一位阶的法之间,新法优于旧法。  
(4)当遇到同一位阶的法中新法是一般法旧法是特别法,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裁决。  
2.法的效力范围。  
分为四种情况: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在这四个效力范围中,对人和对事的效力范围先于空间与时间的效力范围,后两个范围只是一个人应遵守某种行为所在的地域和所处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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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1.法律对人的效力。  
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先后采用过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  
(2)属地主义;  
(3)保护主义;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根据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2)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2.法律对事的效力。  
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这种效力范围的意义在于:  
(1)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应当做、什么行为不应当做、什么行为可以做;  
(2)指明法律对什么事项有效,确定不同法律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  
3.法律的空间效力。  
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4.法律的时间效力。  
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类:  
(1)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2)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国家、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刑法》目前采用的是国际通行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七节  法律关系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主要有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的分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及法律事实。  
一、法律关系的特征  
重点应当掌握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  
在法学上,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1840年第一次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此后,许多法学家也相继对法律关系作了分析和论证。1927年,美国西北大学教授A·考库雷克出版《法律关系》一书,分20章系统探讨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由此,法律关系就成为法理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应当重点掌握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分类标准,重点了解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的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  
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是:第一、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第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平权)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借贷关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  
4.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主体  
应当掌握个人、机构和组织以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的条件,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律关系主体。  
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人和机关,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可归结为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中国,能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中国,还有一类由公民集合的待定主体(如个体户、农户、个人合伙等人)可以参与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参与法律关系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以中国有关法律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依据。  
(2)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应当掌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则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区别。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所属的领域不同。作为法律规则内容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  
(2)针对的主体不同。作为法律规则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  
(3)法律效力不同。作为法律规则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效力,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的主体均应遵守;而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  
(1)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  
(2)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五、法律关系的客体  
应当掌握法律关系客体的四种类型,尤其要掌握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四个条件、器官等人体部分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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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7:56 | 只看该作者
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  
2.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部分人身(体)(如血液、器官、皮肤等)是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  
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凝结于一定的物体而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  
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重点掌握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了解什么是事实构成。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的分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它们都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3.事实构成。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看到两种复杂的现象: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第八节  法律责任  
本节应当掌握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种类、归责与免责的原则及条件等问题。  
一、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  
(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之间的联系是: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使权力的运作成为主体所施发的一种具有负责精神的行为过程”。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是: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2.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  
(1)以责任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2)以责任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3)以责任的人数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  
(4)以是否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  
(5)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责任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最后一种分类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二、归责与免责  
1.归责。  
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具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及合理性原则。  
2.免责。  
也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免责是法定免除责任,不同于中国封建社会在法律之外对法律责任的赦免。免责也不同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它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而后两者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则并不存在责任。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时效免责;不诉及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可依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最常见的分类是依据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将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第二章  法的运行  
第一节  立法  
本节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以下问题,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原则、立法程序、立法权限、法律位阶划分、适用规则、备案批准程序等,尤其要掌握哪些机关能够立哪些法、某一立法居于哪一位阶及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限等问题。  
一、立法的含义及特点  
1.立法的含义。  
在我国,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立法即法律制定,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2.立法的特点。  
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第二,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  
第三,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  
第四,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  
第五,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  
第六,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第一次制度性分配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及立法权限  
1.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等两类。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另外,我国的有关军事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也有权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法律的制定权限。  
我国的《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
三、立法原则及程序  
1.立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2.立法程序。  
我国《立法法》对当代中国立法的程序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  
提出法律议案是立法程序的开始。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个人和组织享有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法律议案的提案权:  
(1)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联名或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2)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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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  
2.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部分人身(体)(如血液、器官、皮肤等)是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  
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凝结于一定的物体而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  
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重点掌握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了解什么是事实构成。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的分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它们都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3.事实构成。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看到两种复杂的现象: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第八节  法律责任  
本节应当掌握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种类、归责与免责的原则及条件等问题。  
一、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  
(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之间的联系是: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使权力的运作成为主体所施发的一种具有负责精神的行为过程”。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是: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2.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  
(1)以责任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2)以责任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3)以责任的人数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  
(4)以是否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  
(5)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责任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最后一种分类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二、归责与免责  
1.归责。  
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具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及合理性原则。  
2.免责。  
也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免责是法定免除责任,不同于中国封建社会在法律之外对法律责任的赦免。免责也不同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它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而后两者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则并不存在责任。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时效免责;不诉及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可依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最常见的分类是依据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将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第二章  法的运行  
第一节  立法  
本节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以下问题,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原则、立法程序、立法权限、法律位阶划分、适用规则、备案批准程序等,尤其要掌握哪些机关能够立哪些法、某一立法居于哪一位阶及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限等问题。  
一、立法的含义及特点  
1.立法的含义。  
在我国,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立法即法律制定,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2.立法的特点。  
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第二,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  
第三,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  
第四,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  
第五,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  
第六,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第一次制度性分配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及立法权限  
1.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等两类。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另外,我国的有关军事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也有权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法律的制定权限。  
我国的《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
三、立法原则及程序  
1.立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2.立法程序。  
我国《立法法》对当代中国立法的程序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  
提出法律议案是立法程序的开始。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个人和组织享有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法律议案的提案权:  
(1)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联名或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2)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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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一般经过两个阶段:一是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二是由立法机关全体会议审议。《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法律草案审议的结果有以下几种:(1)提付表决;(2)搁置;(3)终止审议。  
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是立法机关以法定多数对法律草案表示最终的赞同,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通过法律草案的方式,有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两种。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守执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我国公布法律的报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和《人民日报》等。  
第二节  执法与司法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有法的实施的三种方式。执法的特点,尤其是了解执法主体的特点。司法的特点;司法的原则,尤其要掌握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两个原则。  
一、法的实施的含义及执法的含义、特点  
1.法的实施的含义。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守法;执法;司法。  
2.执法的含义与特点。  
执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执法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如人们在讲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时,就是讲的广义的执法。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这里所讲的执法,是狭义的执法。  
执法有以下特点:  
(1)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2)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  
执法的主要原则是:  
(1)依法行政;  
(2)讲求效能。  
二、司法的含义与特点  
1.司法的含义。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的特点。  
(1)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  
(2)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3)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4)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司法的原则主要有:  
(1)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的基本涵义是:第一,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都统一适用,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二,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四,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项原则的基本涵义是:第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想作依据。第二,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三,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处理各类法律纠纷,制裁违法,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项原则的基本涵义是:第一,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第二,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三,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节  守法与违法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有守法的主体与客体;违法的两层含义,违法的五个构成要件。  
一、守法  
守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守法,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守法,则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这里所讲的守法是狭义的守法,包括消极、被动的守法,也包括根据授权性法律规范积极主动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实施法律。在我国,守法的主体是指所有的个人和组织;守法的内容是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而且包括与宪法和法律相符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所有法律渊源。  
二、违法  
违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指除犯罪外所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精神权利或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地说,违法行为由以下五个要素构成:  
(1)违法行为以违反法律为前提;  
(2)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3)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4)违法一般应当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5)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  
第四节  法律监督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主要有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一、法律监督涵义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当人们将“法律监督”与“党内监督”、“群众监督”等相并列时,这里的“法律监督”是狭义的;当人们在“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或者笼统地讲“监督”或“法律监督”的时候,它通常是广义的。广义的法律监督包括狭义的法律监督。二者都以法律实施及人们行为的合法性为监督的基本内容。  
二、法律监督的实质  
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实质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原则,以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依法对各种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控制、检查和督促的法律机制。  
三、法律监督的要素  
一般来说,实现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五个要素: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的规则。这五个要素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四、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  
1.法律监督的主体。  
在我国,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  
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既是监督的主体,也是监督的客体;监督的重点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法律监督的内容。  
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共产党依法执政和各民主党派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  
监督的重点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  
4.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  
监督权作为管理国家的权力的一部分,为人民所有。由人民的监督权力派生出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以及公民、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依宪法享有的监督权利。  
5.法律监督的规则。  
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是指规定所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以及监督客体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则。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是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  
第五节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本节重点掌握的问题有法律解释的种类,尤其是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区别;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体制;法律推理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分类  
法律解释有以下主要分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  
(1)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有权作出法定解释的机关、官员和个人,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所不同,通常是由法律规定或是由历史传统决定的。  
(2)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学术性或常识性的,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2.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涵义为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作出比字面涵义为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涵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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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释的方法及体制  
1.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主要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2.法律解释的体制。  
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由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含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及地方解释构成。我国宪法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解释。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解释的内容、程序和效力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三、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就是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原理解决问题的过程。  
法律推理有以下特点:  
(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  
法律推理有以下基本方法:  
(1)演绎推理的方法;  
(2)归纳推理的方法;  
(3)辨证推理的方法;  
(4)价值与规则的有机结合——法律推理正当性的保证。  
第三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主要有关于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法产生的过程与标志、法产生的规律、法与原始社会社会规范的区别。  
一、关于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  
从古到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对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关于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说主要有:  
1.神创说。以西塞罗、奥古斯丁为代表。  
2.暴力说。以韩非为代表。  
3.契约说。以十七、十八世纪的大多数古典自然法学者为代表。  
4.发展说。包括人的能力发展说和精神发展说两种情况。以黑格尔为代表。  
5.合理管理说。以塞尔茨尼克为代表。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出现而产生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通过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特别是习惯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与阶级社会的法是根本不同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也必然为另一种社会规范所代替。  
二、法产生的过程、标志和规律  
1.法产生的根源。  
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2.法产生的标志。  
特殊公共权力系统即国家的产生、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和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是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  
3.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两者有着许多共同点:两者都属于社会规范:都要求人们普遍遵守,并且有一定约束力;都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由各自的经济基础所决定;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两者又有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  
(2)两者反映的利益和意志不同。法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原始社会规范反映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  
(3)两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依*社会舆论的力量、传统力量和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保证实施的。  
(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内的所有居民;原始社会规范只适用于同血缘的本氏族部落成员。  
4.法产生的规律。  
法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历史过程,有其独特的发展规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一般规范性调整到法的调整的发展过程;  
(2)法的产生经历了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3)法的产生经历了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浑然一体到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分化、法的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  
第二节  法的历史发展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有法的不同历史类型及其特点,法的继承及法的移植,尤应以后者为掌握的重点。  
一、法的历史类型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人类社会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的法,体现少数剥削者的利益和意志,通称为剥削阶级类型法。社会主义法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法。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过法的这四种历史类型。但法的历史发展的总体过程表明,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也由低级类型的法向高级类型的法依次更替。不同类型的法各有自己的特点及发展规律。  
二、法的继承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的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鉴资本主义法和其他类型的法。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  
(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  
法的继承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主要有:  
(1)法律术语、技术、形式;  
(2)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  
(3)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4)反映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三、法的移植  
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法的移植的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  
法的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是:  
(1)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  
(3)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经济、文化和政治必须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第三节  法的传统  
本节是重中之重。应当重点掌握的问题有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分支、代表性法典和代表性国家,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分支和代表性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与区别,尤其要掌握两大法系的分支、特征与代表性国家。  
另外,还应大概了解法的传统的含义、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等内容。  
一、法系的涵义及种类  
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一般认为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法系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的总称。西方法学界通常认为,世界上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另外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  
(1)全面继承罗马法;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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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yueshen22 发表于 07-4-12 13:39:55 | 只看该作者
2.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大分支。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特点是: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反映“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别。  
(1)法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审理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5)在法律术语和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这种不同实际上反映了不同的哲学倾向,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理性主义的倾向,英美法系则更多的体现了经验主义的特点。需要指出的是,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之间的差异已逐渐缩小,融合也在发生,如法国国家行政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瑞士联邦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等在某些方面也采用判例法或承认判例有拘束力;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定法的地位也不断提高,但差异将是长期存在的,某些历史上形成的不同传统还将长期地存在。
第四节  法的现代化  
本节可结合法制史的相关内容来理解,重点掌握法的现代化的动力、目标及类型。  
一、内发型法的现代化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是在西方文明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中孕育、发展起来的。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  
二、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变革。其特点为:  
(1)具有被动性;(2)具有依附性;(3)具有反复性。  
第五节  法治理论  
本节应当掌握的问题有法治的定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和面临的问题。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是最早论述法治问题的学者。  
这里所讲的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  
社会主义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工人阶级及其政党领导全体人民以法治国、实行依法办事的原则、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其中:“以法治国”是其外在形式;“依法办事”是其基本要素;“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其要体现的基本价值、精神和原则;而建成在高度民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治(法制)国家”,则是其所要达到的目标。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与条件  
1.标志。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3)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  
(4)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  
(5)“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制度得到有效的保障;  
(6)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普遍地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  
(7)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违法犯罪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  
2.条件。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完善;  
(3)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全体公民道德观念、法制(法治)观念、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  
(4)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等等。
第四章  法与社会  
本章重点掌握第二节与第三节的有关内容即可,其中第一节应掌握法与科技的关系,第二节应当掌握法与政策的区别与相互作用,第三节应当掌握法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尤其要注意法与道德的区别、法与政策的区别。  
一、法与科学进步  
1.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  
科技发展对一些传统法律领域提出了新问题,使民法、刑法、国际法等传统法律部门面临着种种挑战,要求各个法律部门不断发展深化。另外,科技法日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科技进步对司法、法律思想、法律方法论等也有重要的影响。  
2.法对科技进步的影响。  
(1)运用法律管理科技活动,确立国家科技事业的法律地位以及国际间科技竞争与合作的准则。  
(2)法律对科技经济一体化特别是科技成果商品化,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3)在知识经济时代,法律具有对科技活动和科技发展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的抑制和预防作用。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  
1.道德的含义。  
道德是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荣誉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与法律都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均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有效性,但它们又是各有其功能的规范。  
2.法和道德的区别。  
可以归结为下列几点:  
(1)两者起源的时间不同。道德在原始社会作为独立的或与宗教、习俗相混合的形态而存在。但法只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语言文字的发达等条件的成熟,才在一定的社会阶段出现的。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之中,即使通过文字表述,以诸如社团章程、公约、守则、决议等形式存在,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象的,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也很不严格。法律是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而存在的,其成文形态多为法典、法规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3)两者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肯定,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定人们的权利,而且通常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作为条件。道德的内容则不同,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也不要求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道德的实施,主要是依*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法律的实施,则必须依*国家强制力保证,以国家机器为后盾,通过法律制裁来强迫人们遵守。  
(5)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看,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而法律虽然在惩罚违法犯罪时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它不能惩罚这种主观过错本身。从广度上看,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由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及二者的界限,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它们可以相互转化:原本只属于道德调整的某些问题,将来可能由法律来调整;原本属于法律调整的某些关系,将来可能只由道德来调整。  
3.法与道德的联系。  
(1)西方法学的观点:一种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的结论不能通过道德判断或价值判断得出,即不需参考社会目标、政策、道德准则等,而仅仅运用逻辑工具,直接由已预设的法律规则中即可演绎得出。法律无所谓善恶好坏,只要是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就是法。另一种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在人定法(实在法)之上存在着自然法(即正义或道德),只有体现道德内容的法才是法。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在阶级社会中,道德具有阶级性;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法律所反映的道德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此意义上,两者是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其关系具体表现为: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三、法与政策的区别与相互作用  
1.法与政策的区别。  
表现在以下几点:  
(1)两者制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关或者拥有造法权能的机关(如英国的法官)依照法律程序而创制的,其立法权限和创制程序均有严格而复杂的规定。相比之下,政策的制定则出于多门,其程序也显得不很严格。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在现代国家,法通常采用法典式的和单行法规式的制定法的形式,此外也可能采取习惯法等不成文的形式或判例等非制定法的形式。而政策则通常采用诸如纲领、决议、指示、宣言、命令、声明、会议纪要、党报社论、领导人的讲话或报告、一般性的口号等形式,其内容比较原则、概括,很少以具体的条文来表述。  
(3)两者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从范围上看,政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要比法律广泛得多。从方式上看,法律一般调整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侧重对既有社会关系的确认、保护或控制。而政策是应对的手段,不仅要处理既有的问题,而且要对正在形成或将要出现的问题作出反应,侧重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以适应社会情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  
(4)两者的稳定性程度不同。比较而言,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它一旦制定出来,就要相对稳定地存在一个时期;政策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内容随时随地在发生变化。  
2.法与政策的相互作用。  
法与政策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社会调整的整个系统中,它们作为独特的社会调整手段,均承担着各自的职能,发挥着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它们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具体表现在:  
(1)法律以政策为指导。首先,政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次,政策对法律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  
(2)政策依*法律贯彻实施。政策是法律所要体现的一般原则、精神和内容,法律是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法律是实现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最为重要的手段。  
随着经济、政治的变迁,中国已步入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轨道,在治国方略上也已实现了重大转变,即由过去主要依*政策过渡到“既依*政策、又依*法制”,再过渡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转变,意味着我国将逐步走向依*法律作为主要社会调整手段的法治之路。但重视法治,并不能完全忽视政策的作用,即使建成了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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