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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刑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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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hlzx 发表于 07-11-12 00:05: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
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
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
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
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
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
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
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
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
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
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
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
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
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
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
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
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
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
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
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
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
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
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
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
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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