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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08年各校专业真题(重奖重奖)(请相应版主将真题整理到自己版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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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iriswh 发表于 08-1-30 13:54:18 | 只看该作者
2008清华新闻传播业务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选做10题,共50分)

1.风险投资

2.徐光启

3.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4.米歇尔·福柯

5.民事诉讼

6.开放式基金

7.阿波罗13号

8.“东方主义”

9.公共财政

10.恩格尔系数

11.FCC

12.新左派


二、简述(每题25分,选做2题,共50分)

1.什么是娱乐?什么是娱乐低俗化?大众媒体应当提供怎样的娱乐?

2.媒介有那些伦理?主要有那些媒介伦理问题?

3.蓝海战略、长尾效应等经济学理论对传媒经营管理有何启示?


三、论述(50分)

文化软实力
42#
shixinzhong 发表于 08-1-30 14:50:36 | 只看该作者
盼望更多化学方面的真题。
43#
wangleiflyinsky 发表于 08-1-31 17:19:17 | 只看该作者
楼主   我们可以发附件吗   有的时候想把自己收集的资料发上来  但是被限制上传 晕 啊
\0
44#
46151967 发表于 08-2-1 06:40:08 | 只看该作者
有交大电路吗?
45#
wuming001 发表于 08-2-2 17:34:01 | 只看该作者
沙发支持啊
46#
铎宝 发表于 08-2-4 13:50:51 | 只看该作者

08湘潭大学.法学综合一(补充)

一、法理
比较辨析
1、法理推理与法律论证
2、法律调整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
简答
1、法的规范性
2、法律职业思维的特点
论述
试对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得失加以评析


宪法
辨析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简答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
宪法监督的特点

民法
辨析
种类物与特定物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
简答
结合民法与合同法,说说可撤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论述

分析公序良俗在民法上的体现


法制史
概念
五听
马析五审判方式
简答
明代会审形式?
唐朝关于涉外处理规定?

刑法

辨析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拘留与拘役
简答
一般缓刑的条件



刑法卷

选择(略)
辨析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

论述

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刑法原理分析交通肇事犯的共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刑法原理分析交通肇事转化形式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但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刑法,因而理应对刑事立法的失误予以弥补才是,而不应在其错误立法的基础上再作错误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主观上,对行为人罪过的界定不准确。既然《解释》不明定罪过性质,那就说明是把故意、过失两种罪过都规定进来了。质言之,按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

  这么一来,就有问题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究竟还应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则只能是过失的。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追求或放任)的,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其因果联系明显地表现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简单说,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交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才产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私自逃跑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就是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就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任何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来说是加重的结果,这属于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态度,并不改变基本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行为人虽然对伤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笔者早就希望有朝一日我国刑法能对共同过失犯罪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但在这两处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比较准确,问题较小;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够准确,问题较多。下边我们分别论述。

  (一)关于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一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正确理解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以教唆犯身份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中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组长。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把乘车人列入教唆人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

  第二,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指使”和“强令”两种。不包括劝说、建议、鼓动、激将等方法。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除了以指使和强令的方法教唆之外,以其他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换言之,对于用其他方法教唆违章驾驶的,是否违章驾驶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机自己。但对于以指使或强令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则较难予以抵制,缺乏自主的余地。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上级为指导工作而给下级提意见或作安排。“强令”,是指使用强力进行命令,即强制性命令。对于指使和强令来说,虽然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不执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之外,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教唆的过失。这种教唆的过失表现为:教唆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教唆的过失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只希望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却不希望发与第7条相比,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方式虽然也是教唆,但教唆的时间、教唆引起的后果以及侵犯的客体都大不相同。该款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教唆引起的结果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死亡,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而第7条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前,规定的结果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把第7条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正确的,而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是不正确的。这样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具体表现有三点:(1)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2)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3)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人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我们知道,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逃跑时,已经发生了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且重伤的结果正在向着死亡的结果转化,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有死亡的现实危险。这一点,不论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都是明知的。教唆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肇事人逃逸,如果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听之任之,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其主观上的罪过显然属于间接故意,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是不相符合的。当然,教唆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他借助一定的有利因素轻信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死亡的结果未能避免,教唆人主观上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此种情况下,教唆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他的教唆行为不属于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某个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侵犯的客体也不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一个特定人的生命权利。

  第三,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教唆和被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

  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它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简答
惩罚的功能

案例
关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挪用公款罪,故意杀人罪,行贿罪受贿罪,意外事故,贩毒罪与走私毒品等罪罪名的综合,并结合刑法总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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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tflark 发表于 08-2-5 09:12:38 | 只看该作者
谁能发一下复旦大学药学卷子给我吗??本人非常感谢你!!!我的邮箱yetaohust@126.com
48#
Ocean 发表于 08-2-7 10:33:42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kkzhu 的帖子

顶~~~~~~~~~~~~
49#
SEASON海谰 发表于 08-2-8 17:28:39 | 只看该作者
先顶一下,然后有没有复旦生化的真题啊[s:10]
50#
倪_枫 发表于 08-2-8 17:51:08 | 只看该作者
这个哥们咋 那么像领先的 温泉呀
楼主是大连的吗[s:2] [s:2]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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