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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总分400 之 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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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29:20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秦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秦朝法制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以法家学说为正统思想,以官吏为仿法榜样,维护专制。2法令由一统(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皇帝临时命令,效力最高)。2律(秦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3 廷行事(典型案例汇编成的判例) 。④法律解释与《法律答问》。

三、《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 :1《秦律十八种》。2《效律》。3《法律答问》④《封诊式》(审判原则及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案例)。⑤《秦律杂抄》。⑥《为吏之道》(为官的准则及具体的行政要求)。

第二节 秦律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法律内容:

犯罪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罪:妖言诽谤罪、谋反罪。2侵犯生命安全罪:杀人罪、伤害罪。3侵犯财产罪。④投书与“偶语诗书”罪。

刑罚 :1 死刑(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夷三族 、具五刑)2肉刑、3 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④笞刑、⑤赀刑、⑥赎刑、⑦耻辱刑。

秦朝刑罚的适用原则:1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以身高为标准)。2区分故意与过失。3盗窃赃值定罪。④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⑤累犯加重。⑥教唆犯加重。⑦自首减轻处罚。⑧诬告反坐。

二、民事法律内容:

民事权利主体: 秦朝, 封建国家(皇帝)是最完全的民事主体,贵族官僚、有爵位者、士伍是享有充分权利的民事主体,商人、赘婿、继父社会地位低于百姓,是受限制的主体。隶臣妾是国家奴隶,只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人臣妾是私家奴隶,是交易的客体,无民事权利。 汉朝, 妇女在汉代是受限制的民事主体。

民事行为能力: 秦朝 按身高来确定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以冠礼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汉朝 以 15 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秦朝百姓对其少量土地与财产有所有权。

三、经济法律内容:1 农牧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严格赋税制度,注重畜牧业管理。2官营手工业管理。3市场与货币管理。酒业官营专卖,度量衡管理、货币管理。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长官,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负责法律监督;郡守为地方行政兼司法长官,县令负责全县审判,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治安与调解。

二、诉讼审判制度: 秦朝起诉方式分三种:告诉,自首,官吏主动纠举。 公室告 ,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

秦朝讯问被告称“讯狱”,庭审案件称“治狱”。

法官的责任: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承担“不直”责任。故意有罪不判的,承担“纵囚”的责任。

乞鞫,罪犯接到判决后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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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29:29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汉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汉朝主要法律形式: 1律(基本法律)、2令(临时发面的诏令)、科(单行刑事条例)、比(决事比,可以比照的断案成例。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型案件)。

三、汉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约法三章:刘邦与关中父老约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2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 , 刘邦命萧何在秦律六篇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既律》(厩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傍章律》 18 篇,主要是关于礼仪制度。 《越宫律》 27 篇,关于宫廷警卫方面法律。 《朝律》 6 篇,关于朝贺制度的法律。

第二节 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景帝改革刑具。历史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改革有缺陷,但是历史性进步意义。

第三节 汉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内容:

罪名: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等。2 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罪名: 左官罪、阿党附益罪、出界罪、酎金罪。3 镇压敌对阶级反抗的犯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篡囚罪。④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沈命罪、见知故纵罪 。

刑罚: 死刑(枭首、腰斩、弃市)、徒刑、笞刑、徒边、禁锢(终身不得为官)、赎刑。

刑罚适用原则: (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1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可以请示皇帝给予优待。2 . 恤刑原则,对老幼妇女以优待。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二、民事法律的内容: 1维护封建家长制(父为子纲)。2维护封建婚姻关系(夫为妻纲)。3维护封建继承关系(实行嫡长子继承爵位,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女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廷尉为中央司法长官(审理皇帝交办案件“ 诏狱 ”)。重大案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制度称为 杂治 。汉朝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地方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同时是司法长官。

二、诉讼审判制度: 告诉,举劾(官吏代表国家纠举)。汉朝时审讯被告称为“鞫狱”,为防止翻供,须实行“复传”。

三、 春秋决狱: 《春秋》是孔子所著的鲁国的一部编年史,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依据。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四、 录囚制度 : 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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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29:39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概况: 1沿用期,三国鼎立初期魏蜀吴均以沿用汉朝法律为主。2改革期,三国魏明帝以后至两晋时期,以《魏律》、《晋律》为代表。3分支期,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甚少创建,北朝《北魏律》、《北齐律》则进一步发展。

二、主要法典: 1 《魏律》 (曹魏律),对《法经》中的 “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将“八议”制度列入法典,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2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 《晋律》 ,又称泰始律,在《晋律》公布的同时,张斐、杜预为律作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解后的《晋律》又称“张杜律”。3《北魏律》、《北齐律》。

第二节 法律形式与内容的变化

一、法律形式的变化: 形成律令科比格式互用的立法格局。科补充与变通律,格与令也补充律,比是比附类推,式是公文程式。

二、“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八议” 指封建贵族官僚八种人犯罪后,“议其所犯”,对他们所犯减免刑罚的制度。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官当” 指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三、 “重罪十条” 的产生:三国两晋南北朝最重要的罪名是 《北齐律》 中的 “重罪十条”, 指危害地主阶级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具体指:反逆、恶逆、大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叛、降、内乱。

四、刑罚制度改革: 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规定流刑,规定鞭刑、杖刑,废除宫刑。

五、 “准五服以制罪”: 服制,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斩衰亲、齐衰亲、大功亲、小功亲、缌麻亲。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北齐时正式设 大理寺 。御史监督职能加强。尚书省“******曹”、“三千石曹”执掌司法。 死刑复奏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死刑复奏制度初具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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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29:50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隋唐法律制度

第一节 隋朝法制概况

一、 《开皇律》 的制定: 隋文帝在开皇元年( 581 年)制定。 1 篇章体例定型化, 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12 篇。 2 五刑法定化, 笞、杖、徒、流、死五刑,一直为后世王朝沿用。 3 区分公罪与私罪。 ④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明确“八议”制度, 贵族官僚可以例减(“八议”者和七品以上官员可例减一等)、听赎(以铜赎罪)、官当 。⑤ 确定“十恶”罪, 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形成: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二、《大业律》: 隋炀帝认为《开皇律》刑罚过重而制定《大业律》,删除“十恶”条款,但并未认真实施该法律。

第二节 唐朝立法概况

一、唐朝立法指导思想:1 德本刑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的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2 宽简、稳定、划一 。轻刑省罚,条文简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3 严格执法与守法的思想 。

二、唐朝法律形式: 律 (唐朝基本法典《唐律疏议》) 、令 (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 、 格 (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 唐朝皇帝临时单行制敕汇编为 “永格” ,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式( 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唐朝经过汇编的式称为 “永式” ,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典 (《唐六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三、唐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武德律》,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

2《贞观律》,唐太宗贞观年间,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经 11 年修改制定, 标志唐代基本法制定型 。

3 《永徽律疏》,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长孙无忌撰定律令《永徽律》,次年完成“律文”疏议工作,并将疏议附于律后、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为 《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

④《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下令对《永徽律疏》 修订,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

⑤《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按“以官统典”原则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共 30 卷,分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门, 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对后世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节 唐律各篇的主要内容

唐律的总则 《名例律》 。 1五刑:笞、杖、徒(隋唐均分为五等)、流、死(分绞、斩二种)。2十恶:继承《开皇律》的规定。3八议、请、减、赎、当、 免官 等特权法律规定。④刑罚适用原则: 1. 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事致罪从轻。 2. 共同犯罪。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3. 合并论罪 (一人犯数罪的,“以重者论”) 4. 自首原则 (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果无法挽回犯罪除外)。 。 5. 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6. 累犯加重原则。 7. 类推原则 8. 化外人处罚原则。 同一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不同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唐律处刑。

唐律的分则 。《卫禁律》 ( 警卫皇帝、保卫宫殿)、《职制律》(官吏设置、职责)、《户婚律》(户籍土地赋税、婚姻家庭)、《厩库律》(牲畜与仓库管理)、《擅兴律》(发兵与国家工程)、《贼盗律》(包括十恶犯罪)、《斗讼律》(斗殴引起的诉讼)、《诈伪律》(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捕亡律》(逮捕、监禁、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断狱》(审判方面的法律)。

第四节  唐律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确保专制君主尊严,巩固地主阶级政权。(十恶中的谋反谋叛、《卫禁》)。

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议请减赎当免)。

三、确保父权夫权,维护封建家庭关系。(继承方面,权位继承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实行诸子平分)

四、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基础。

五、惩治官吏失职、渎职犯罪。

六、重典惩治侵犯官有和私有财产的犯罪。

第五节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特点: 1 礼法合一。 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定律 12 篇, 502 条。3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1 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决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

第六节 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 中央设大理寺(中央主审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 (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中央对重大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到地方审理称“三司使”。 地方司法机构, 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有纠举权。

二、诉讼制度: 诉讼自下而上进行,有冤无处申诉者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三、审判制度: 注重口供,除采取“五听”审判方式外,允许依法刑讯。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案犯不服可以上诉。

四、监察制度: 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中央与地方监察职能。台院地位显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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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03 | 只看该作者
宋元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朝法制指导思想:1 强化中央集权 (加大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2 重典治“贼盗”。 (使用酷刑治“贼盗”)

法律形式:在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增加了 敕 (编敕,皇帝临时发布敕令加以汇编)、 例 (编例,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审判案例加以汇编)。

二、主要立法活动: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律,经宋太祖批准“模印天下”。

《盗贼重法》,宋神宗颁行,重惩“重法之人”。“重法之人”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

三、宋朝法律内容的演变:

主要罪名1贪墨之罪,加重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处罚。2“强劫贼”盗罪。3妖书妖言罪。

宋朝刑罚制度的变化:1 折杖法2刺配刑3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宋代确定为法定刑,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废除)

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债有买卖之债、典卖之债、租赁之债、租佃之债、借贷之债。规定了结婚年龄,禁止五服之内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不禁止。继承除沿袭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室女享受男子继承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盐茶酒矾官营专卖,即 “榷禁” 。

四、司法制度的变化: 1强化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宋代从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2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

第二节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活动及成果:1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至元新格》,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十事辑为一书。2仁宗时制定《风宪宏纲》。3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元朝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 2539 条,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状况。④地方政府纂集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二、元朝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特点。1公开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为二等,汉人为三等,南人为四等。国家机构主要职务 只能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实行同罪异罚,维护蒙古贵族贵族地主的利益。2维护僧侣特权地位。崇尚佛教,特别是黄衣喇嘛教。3保护奴隶制残余。

三、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朝中央司法机关混乱,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府州县四级。2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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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13 | 只看该作者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1 “重典治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2“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提出“明刑弼教”的思想。

二、立法活动:1 《大明律》 ,一改唐宋传统体例,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为构架。其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明大诰》,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典型案例和训导,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编例,例分两种:一是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④《大明会典》,模仿《唐六典》而作,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具有行政法典的性质。

第二节 明代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法律:

刑罚制度:1 死刑。凌迟列入《大明律》,与绞斩并列。2肉刑复活。明朝朱元璋时肉刑复活,刑罚残酷。3充军刑。④枷号。明朝创造的耻辱刑。

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1实行从重从新主义原则,引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2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只规定属地主义原则。3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原则。与唐律比较,重罪更重。

罪名的变化: 1 “*党”罪。2“上言大臣德政”罪(上书不颂皇帝功德而为宰相大臣歌功颂德)与“交接近侍官员”罪。3贪墨罪。处罚从重。

二、民事法律: 明律对借贷利息严格控制。维护家长对子女的主婚权,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同时,又允许纳妾。

三、经济法规: 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方面的立法。官营专卖制度(茶盐矾)。市场管理方面立法。“钱”、“钞”立法。

第三节 明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与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中央为刑部(主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法律监督)。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按察司,府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知府、县令掌管狱讼事务。还在各县乡设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二、诉讼审判制度: 起诉分控告、劾告。管辖上,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 ,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犯罪,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九卿园审 ,明朝重要的复核制度,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罪犯经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报皇帝裁决。

三、廷杖制度与厂卫干预司法。 锦衣卫负责刑狱缉捕,下设南、北镇抚司。宦官特务机构东厂、西厂、内行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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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23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        第十章 清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清初法制指导思想: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吸收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文化、制度,根据满族特点及清朝的社会现实,制定既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又适合清朝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制特色: 1在立法上,依照“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创制工作。2内容上,清朝的律、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家庭生活等社会生活各方面。3形成比较成熟、完备的司法诉讼体制。④维护满族特权和民族间的不平等,也是清法制特色之一。

二、清朝入关以后的主要立法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 第一部 正式封建成文法典,未认真实施。2《大清律例》,体例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是清朝的基本法典,极少修订。是中国上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律集大成者,体现了汉唐以来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3《大清会典》,清政府先后制定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④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等,设理藩院,理蕃院下设理刑司。⑤清朝的 定例 。清朝基本法律分 律文与条例 两部分。律文规定基本精神,条例具体指导司法操作,是对律文的补充。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一、清律的主要内容: 1维护皇权与中央集权制度。2实行政治、思想高压统治。继承“十恶”制度,实行“文字狱”。3维护满族特权地位。④维护封建家庭统治与封建等级制度。⑤确认封建生产关系,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刑罚体系除继承“五刑”体系外,规定了凌迟刑、充军刑、迁徙刑、枭首刑、戮尸刑、枷号制度、刺字刑、发遣刑、立决与监候制度。(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的,判斩监候、绞监候)。法典体系的变化,律例合编固定化,律例合编源于《大明律集解附例》。

第三节 清朝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朝的司法机关: 清朝中央有刑部(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的“法律刑名”事务)、大理寺(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都察院(最高监察机关)。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九卿会审: 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清朝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 9 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会审结果须报皇帝裁决。它由明朝九卿圆审发展而来。

二、清代会审制度: 秋审 ,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 朝审 ,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复审,霜降后十日举行。(秋审或朝审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 热审 ,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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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34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一节 清末“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社会历史背景: “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 20 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实质是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1争取拉拢立宪派,2抵制革命运动,3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专制主义统治。

二、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 不具备地方议会性质,只是“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作为中央咨询机关的资政院 ,是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根本不是资产阶级的议会组织。

三、《钦定宪法大纲》: 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是中国近代史上 第一个 宪法性文件。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

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十九信条): 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但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第二节 清末修律的主要活动及成果

一、 1900 年以后清朝政府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其宗旨:1适应时变,吸收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法制制度,满足 帝国 主义的需要。2不违背 中国 传统的封建道德,不能从实质上损害中国的封建政治制度与社会秩序。

二、修律的基本情况: 1902 年设立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1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刑罚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3配合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大清现行刑律》: 清政府 1910 年颁行,在《大清律例》基础上稍加删改。改律名为“刑律”,取消六律总目,按性质分隶三十门,纯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四、《大清新刑律》: 1911 年公布,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公布后不久清灭亡,未正式施行。1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成为纯粹性的专门刑法典。2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3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种。④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五、《大清民律草案》 : 1911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专门民法典草案,未正式颁布与施行。分总则、债、物权(前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草拟)、亲属、继承(后两篇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五篇。

六、《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沈家本等人草拟,采用民事、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因遭各省督抚反对和礼教派的攻击未颁行。

七、《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沈家本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仿照德国诉讼法起草,,未及颁行。

八、《大理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

九、诉讼体制的变化:1 调整司法机关,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务,使行政与司法分立;改 按察使 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级、地方、初级审判厅。实行审检合署,在审判厅内设检察厅。2改革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代理、证据、保释制度,承认律师的合法性。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公开审判、预审、合议、公判、复审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与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十、 清末修律的特点 :1 立法指导思想上,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2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3 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明确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④是清朝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十一、 清末修律的影响 : 虽然在主观上是被动的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客观上产生了显著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1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④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现代化。

第三节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领事裁判权制度: 外国侵略者在不平等条约中强迫中国规定的司法特权。凡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也称法外治权。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

二、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1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2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一律不得过问。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亦不得过问。④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如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三、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一审是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二审则是该国设在中国的上诉法院或邻近中国的殖民地法院。案件的终审则由本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审理。

四、 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该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

五、会审公廨(会审公堂): 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六、领事裁判权确立的后果:1 严重破坏中国的司法主权。2外国侵略者在中国犯罪的护身符。3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生命财产、镇压革命运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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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45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二章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的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 ,以美国国家制度为模式,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的主要内容:1临时政府为总统制下的共和政府,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统率军队并行使行政权力。2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在参议院成立前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3临时裁判所为最高司法机关,由临时在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性质与历史意义:具有某种临时宪法性质,内容实际是一个政府组织法。1用法律形式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2为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3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封建专制的灭亡,具有进步意义。但该大纲对人民的民主权利没有任何反映,显示出资产阶级性质。

二、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南京临时政府于 1912 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是 中国历史上唯一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具有革命性、民主性。1它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思想,核心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④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临时约法》的意义: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第二节 南京临时政府的其他主要法令

一、南京临时政府发展经济的法令: 《保护人民财产令》、《慎重农事令》。 保障民权的法令: 《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内务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 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

二、南京临时政府关于司法改革的措施: 1主张司法独立。2禁止刑讯。3禁止体罚。④试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⑤成立律师团体,试行律师制度。


第十三章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北洋政府的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一、“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 1914 年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二、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袁记约法”),与临时约法有根本性的差别:1彻底否决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代之以个人独裁,成为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2完全否定和取消《临时约法》规定的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的政治体制。3 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 成立前由参政院代行职权,为袁世凯复辟作准备。④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根据。

三、《中华民国宪法》 (“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 第一部 正式“宪法”,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第二节 北洋政府的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袁世凯下令在原《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后又颁行《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以适应袁世凯复辟的政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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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6 05:30:58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概况

一、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活动

1927 年至 1937 年十年内战间,六法体制初步完成。制定了或明或暗针对共产党人的特别法,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1937 年至 1945 年立法:《国家总动员法》、《惩治汉*条例》。 1945 至 1949 年,通过《中华民国宪法》。

二、“六法全书”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

六法体系包括的层次:1基本法典,宪法、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没有专门的法典)。2关系法规,条例、细则、办法等。3判例、解释例。“最高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

三、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特点

立法频繁,法规数量多、体系庞杂,二重性明显。1法律内容上,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2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3立法与司法层面看,立法表面上顺应了时代发展,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实际司法中,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第二节 宪法及宪法性文件

一、《训政纲领》 , 1928 年国民党中常委会议通过,确认国民党的最高“训政”者,目的是 建立蒋介石独裁统治。

二、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1931 年蒋介石包办的“国民会议”制定,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1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3罗列一系列公民的“权利”与“自由”。④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三、“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未付诸决议,但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四、 《中华民国宪法》 , 1946 年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通过。特点: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用不完全的责任内阁制与实质上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个人专制统治。3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都充分,但又被实际否定。④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持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第三节 民事立法

1929 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除公司、票据、海商等不宜编入民法实行单行法外,其他均订入民法债编。

《中华民国民法》分编草拟分期公布,采用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正式颁行的民法典,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篇。特点:1采用国家本位的立法原则,反映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需要。2以旧民律草案为基础作大量修正,参照苏德日等国民法,表现出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前三编引进德日等国大量条文,后两篇封建色彩较多)3重在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④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封建色彩。

第四节 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 1927 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旧刑法。 1935 年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新刑法。

新刑法的主要特点 :1原则体例均效法西方刑法。2“罪刑法定”原则同封建刑法的落后性与法西斯主义刑法的恐怖性融为一体。3时间效力上“从 新 从轻”,保安处分“从 新 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 新 主义”。④空间效力上的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⑤刑罚分主、从刑,另有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无需犯罪事实、无需诉讼程序,成为迫害共产党人及革命人民的主要方式之一。⑥设定多种罪名镇压共产党及民众的反抗行为。⑦维护封建夫权和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尊卑等级制度。

刑事特别法, 国民党时期的刑事特别法大多锋芒指向共产党和革命人民,效力高于刑法典。主要有《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1939 年秘密发布的《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 1947 年颁布《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国民党政权的刑事特别法的特点 : 1补充、扩大了刑法典中关于犯罪的范围,许多特别法规均是针对共产党和反抗国民党统治的进步力量而制定,有极为明显的政治性。2规定了比普通刑法更为苛重的刑罚,带有强烈的重刑主义色彩。3刑事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刑法典。在实际上众多的特别法排除了刑法典的适用。④特别法规定的犯罪多由“军法机关”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排除了普通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五节 司法体制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构, 普通法院 分地方法院(县市设)、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特种刑事法庭, 分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地方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为屠杀共产党人及进步人士提供程序保障。 特务组织及其活动。 主要有: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系统的中央组织部调查科, 1937 年扩大改组后简称“中统”(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系统的“军统”(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 1943 年还设立“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

南京国民政府党政府的民事审判程序特点: 1实行“不干涉原则”,当事人主义,法院不以职权干涉诉讼程序。2特定案件的法院调解制度。调解事件分强制、任意两类,调解期日在起诉前,调解方式不开庭公开,调解结果(调解不成转入诉讼)。3程序规定极其繁琐,文字难懂,禁止非律师代理人参加诉讼。

刑事审判程序特点: 1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效力由法官依其内心确信自由决定。为法官擅断、司法专横提供了方便。2 严格限制自诉权 ,扩大检察官权限。3有利于富人的保释制度。④秘密侦查制度。

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法制概况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制概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制定了一系列不系统的法规。成立后,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制定了宪法大纲、政权组织法规、土地法规、劳动法规、婚姻法规、经济法规、刑事法规、诉讼法规等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制概况: 涉及政权组织、民主制度、减租减息、劳动保护、人权保障、婚姻家庭、财政经济、法院组织、镇压汉奸等法规。

三、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的法制概况: 施政方针、政权组织、土地改革、镇反政策、刑事法规、保护工商业政策、城市政策、诉讼制度等。

第二节 宪法及宪法性文件

一、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内容1 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专政”的含义:将地主资产阶级拒绝于政权之外,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使用革命武力和法庭镇压一切反革命复辟活动。2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3规定了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④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由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的不平等条约。 意义 :1 第一部 由劳动人民制定的、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2同资产阶级的约法及旧中国反动政府制定的宪法有根本的区别。3肯定了革命胜利成果,指出了斗争方向,尽管有“左”的影响,仍是划时代的宪法文件。④调动了苏区人民的积极性,为以后制定民主宪法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 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代表。内容:1保障抗战的规定。团结各阶级、党派,镇压汉奸反共分子。2加强团结的规定。调节各阶级关系,减租减息,一致抗日。3健全民主制度。无记名投票,“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民族平等。④发展经济。⑤普及文化教育。

三、《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1政权组织,确立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管理政权机关。2人民权利,规定政治上各项权利受政府指导与物质帮助,民族平等。3司法制度,除司法机关外不得有逮捕审讯行为,司法独立不受干涉。④经济文化,实行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普及提高文化水平。

第三节 土地立法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31 年公布, 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1废除封建制度土地剥削制度。2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分配办法。3规定土地所有权问题。不禁止土地出租转让但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土地国有。有“左”的干扰,如“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二、《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 年公布1规定土改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2规定土改须遵守的原则是依*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3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破坏土地法大纲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第四节 婚姻立法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1934 年公布。1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2结婚与离婚。结婚须具备实质和形式要件,双方自愿并领取结婚证。保障离婚自由。3离婚后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原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婚后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年长子女的抚养尊重子女意见。④保护军婚,红军之妻离婚须其夫同意。意义:砸碎了几千年束缚妇女的枷锁,实现婚姻自由,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家庭婚姻史上的重大变革。

二、抗日战争期间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 婚姻1立法原则,提出男女平等,保护军婚。2结婚年龄和法定手续。婚龄趋于下降,亲属间禁止结婚的限制更严格。3离婚原则和具体条件。离婚须具备一定条件。④离婚后财产的处理,共同债务原则上共同清偿。⑤离婚后子女抚养,确定了女方再婚新夫的抚养责任。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严禁堕胎、溺婴、抛弃杀害私生子。

第五节 刑事立法

一、工农民主政权立法概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主要原则:1分清首要和附和。2对自首、自新实行减免刑罚。3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④废止肉刑,实行革命人道主义。⑤实行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犯罪各类:1反革命罪。2一般刑事犯罪。浪费罪。

刑罚制度:死刑、监禁、拘役、褫夺公权、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立法概况: 《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是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

刑法原则的发展:创造性地发展了 新民主主义的刑法原则1镇压与宽大相结合。2贯彻保障人权原则。不冤枉一个好人。3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原则。

各边区刑事立法确定的主要新罪名:汉奸罪、盗匪罪、破坏边区罪、破坏坚壁财物罪。

刑罚制度: 主刑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教育释放、当庭训诫。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

刑事立法群众化,制定“锄奸公约”。

三、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刑事立法

犯罪种类:战争罪、反革命罪。

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反动阶级的破坏。刑法原则的发展是规定“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

刑罚制度的变化:创设新刑种“管制”,调整某些刑罚执行制度(取消交乡执行刑罚制度,较重的收监执行,刑期不长的教育释放,广泛适用缓刑、假释)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审判权与司法权在中央采取“分立制”,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司法人民委员会则专管司法行政。司法机关:最高法院、省县区各级裁判部、军事裁判所、检察机关(审检合一制,设在审判机关内)。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检察机关(仍实行审检合一制)。

解放战争时期司法机关:1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2军事管理时期的军事法庭。3各级人民法院。(解放区逐步建立)

二、人民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发展: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里,调解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在政府组织条例中。抗日战争中,调解制度得到普遍发展。

调解原则:1双方自愿。2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3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调解种类: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意义:解决矛盾、增强团结,利于抗战民族解放事业;增强法纪观念,减少纷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刑民案件,提高办案质量。为解放战争和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丰富历史经验;是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 通过巡回审判 ,及时纠正错案,解决了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权益得到保障,这种工作方式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基本特点:1实事求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贯彻群众路线,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④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四、《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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