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条文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修订说明】本条文为新增加内容,目的是为了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意思详解】 1、公众查阅权与当事人查阅权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权.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是查阅主体不同,本条规定的公众。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本条主要是从司法公开和社会公众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的角度作的规定,因此,无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公众均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查阅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是查阅范围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查阅的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另外,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而当事人则可以查阅、复制起诉状、答辩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印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三是对于涉密内容的查阅存在区别。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无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本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提出,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2、涉密的限制 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公众无权查阅。 (1)人民法院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隐去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2)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3)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五、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条文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修订说明】本次修法对第208条的修改有三方面:首先,增加了检察建议制度。其次,赋予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权力。最后,新增了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 【意思详解】 1、检察建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2、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 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虽然同属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但是二者具有明显的不同: 1)检察抗诉是刚性的,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检察建议比较柔和,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2)抗诉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而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由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完善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条文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订说明】 新《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条文进行了修订,将原条文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意思详解】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抗诉作了规定。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两个方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有四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藏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007年将抗诉事由从四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 13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保持一致。 二是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根据中央司改文件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两高”会签文件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这次修改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不仅监督人民法院,还监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但监督审判活动,而且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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