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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十大考研司考必考点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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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师姐 发表于 13-5-11 17:22: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

【条文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修订说明】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

【意思详解】

1、增加此规定原因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人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人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

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只有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而来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例如原诉的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从知道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知道原诉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等等。

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一点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

根据该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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