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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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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0520055 发表于 07-9-26 17:49:19 | 只看该作者
地方各级人大提几个知识点。
第一,我国从省一级到乡镇一级哪几级设人民代表大会?注意乡镇一级即有人大,乡镇长亦由其产生,虽然步云乡搞了乡长直选,但其他都由同级人大产生。
第二,从省级到乡镇一级哪级没有人大,有没有不设人大的地方?有,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或地区不设人大,我国虽实行地市合并,但尚未合并完成,还有大量地区存在,它们有一府两院但没有人大;二是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区公所,区和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均无人大。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可分为两类。
第一,县以上人大,宪法规定了15项职权,重点掌握人事权,涉及选举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罢免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为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所以检察长的任免还须报请上一级检察长批准)。这里面有个问题,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政府但是总理对于地方首长没有任免权;总理对于副总理有提名权,而地方首长正职对副职没有提名权,一律由人大提名。还有选举罢免的程序,从省一级到县一级政府的正职应是差额选举,但若没有两个候选人也可以等额选,副职则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差额1到3人。
第二,乡镇人大的职权,选举罢免本级人大的主席、副主席,选举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注意,乡镇一级和县一级不一样,乡镇有人大正副主席而没有常委会,县级以上有常委会而没有正副主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几个知识点。
第一,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是否一样?不一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这五种人大有秘书长参加人大常委会,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没有秘书长。
第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在人大闭会期间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应当说要大一些,因为它有权决定所有的政府副职的任免,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没有这个权力。
第三,一般来说,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是北京市有第一、第二两个中级法院,有第一、第二两个检察分院,实际上没有同它相对应的人大,那么它们的人员如何产生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一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地方人民政府里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这个知识点。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这五类人民政府由正职、副职、秘书长、局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组成,一般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没有厅长。
第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这一级政府由正职、副职、局长、科长组成,注意没有秘书长,县一级政府的办公室主任也不是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乡、民族乡、镇政府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没有秘书长,也没有职能部门。

村委会和居委会提三个知识点。
第一,我国的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四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们同基层政权如乡镇政权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
第二,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没有秘书长,记住越到基层越精简机构。
第三,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呢?有人认为是由村民产生,不完全或不准确,因为村民的面太广了,小孩刚满月上了户口就是村民了,但是他们没有选举权;应当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18周岁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或村民大会,再选举村委会,当然他们有权选举也有权罢免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居委会同村委会基本相同。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现行宪法第127第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
(1)一审管辖权
(2)上诉管辖权
(3)审判监督权
(4)司法解释权
(5)死刑核准权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庭外处理权③调解指导权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④死刑核准权
3、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在特定部门或者针对特定案件而设立,受理与设立部门相关的专业性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4、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四种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法人和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和境外(外国或地区)法人和公民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森林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其任务是保护森林。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职责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2)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法官法还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义务包括七项,分别是: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法官享有的权利共包括八项,分别是:
(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责和工作条件;
(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6)参加培训;
(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辞职。
(三)法官条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关于任职资格。担任法官必须具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院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法官的任免
关于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五)法官的任职回避
关于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但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六)法官的奖惩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8)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法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七)法官的等级
关于法官等级。法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2-12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二)任务。
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和劳动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还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垂直领导体制表现为:(1)人事任免。(2)业务领导。
(四)职权。
(1)立案侦查。(2)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4)侦查监督。(5)审判监督。(6)执行监督。

四、检察官制度
(一)检察官职责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
(三)检察官条件。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检察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五)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2-12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六)检察官的奖惩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晰;
(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6)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分九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们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察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七)检察官任职回避。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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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从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来看,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一)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执行通常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适用则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
(二)宪法的遵守。
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二是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
宪法的实施与普通法律的实施存在许多共同点,但宪法实施也有其独特的特点:
(一)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和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宪法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由于宪法实施的范围涉及我国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切主体的行为,而且宪法的实施也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宪法实施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再宪法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二)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由宪法的内容以及根本法地位决定的。宪法实施的原则性主要表现在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也决定宪法实施与一般法律实施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实施是一般法律实施的基础,一般法律则是宪法实施的具体化。
(三)宪法实施的直接性和间接性
就实施方式而言,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直接性特点,但主要是间接性特点。宪法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国家的其它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是以宪法为基础,并且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普通法律的实施就是在间接地实施宪法。
就违宪制裁措施而言,宪法实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特点。直接制裁主要是直接依据宪法追究违宪责任,间接制裁是指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三、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
(一)最高权威性原则
(二)民主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四)稳定性原则
(五)发展性原则
必须明确的是,宪法实施除了必须遵循和贯彻上述五项主要原则以外,还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实施的公开原则、效益原则和监督原则等等。
四、宪法实施的条件
(一)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
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是指宪法实施的外部社会环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①宪法实施的政治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政治局面,能够促成有效地实施宪法。②宪法实施的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实施的程度。③宪法实施的思想意识条件。
(二)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
宪法自身的条件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宪法典的产生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典的内容是否正确地反映了本国国情,宪法典的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等等。②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第二节 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机关
根据各国不同的宪法解释机关,世界上共有三种宪法解释体制,它与各国的监督体制是一致的:
(一)由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二)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
(三)由专门机关解释宪法。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时会有一些不同的原则标准,但通常有以下一些原则需要遵循:
(一)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二)符合制宪的根本目的。
(三)与宪法的整体内容协调一致。
(四)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并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
①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包括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文理解释主要是从表现宪法规范的条文,根据字、词、以及句子结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等等,对宪法的内容、含义进行解释。论理解释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主要是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考虑其它相关因素,以确定宪法规范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特定含义。
②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又称从严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狭义的理解;扩充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广义的理解。


第三节 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方式
1、全面修改,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
2、部分修改,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它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
3、无形修改,即在形式上没有改变宪法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但在实际上却变更了其含义的修改方式。这是现实中存在的方式,但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无形修改的方式应予避免。

二、宪法修改的程序
1、提案。在我国,宪法的修改,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2、审定。在宪法修正案提出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宪法“应否修改”作原则上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在有些国家并不存在。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宪法如何修改,而在于决定宪法应否修改。
3、起草。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决定宪法应否修改,而是决定宪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
4、议决。在我国,宪法修正案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5、公布。宪法修正案只有公布以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保障

一、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
宪法实施保障在一定意义上亦即宪法监督,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1、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2、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宪法实施保障的目的就在于撤消或改变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追究违宪行为者的责任。具体有两个方面:①保障宪法秩序。对于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改变、不适用,对于违宪的行为予以制裁,保证宪法的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违宪的行为必然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免受侵害或为受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二、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一)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在这一体制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依据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行使宪法监督权,有权对任何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撤消。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实行这种宪法监督体制。
(二)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由司法机关实行宪法监督,主要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涉及的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司法程序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无权宣布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美国为这一体制的创制者。
(三)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专门机关,往往是国家特别成立的一种机构,在许多国家称之为“宪法法院”,但在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它们按照特别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并有权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具有一般效力。
注意: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是,必须享有宪法解释权

三、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一)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尚未正式公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就是在规范性文件生效的情况下,因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二)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我国没有)
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文件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控诉是指公民个人有权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的一种制度。

四、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一)政治保障:中国共产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政治保障。只有执政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其他政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会自觉地遵守和执行宪法。
(二)法律保障:宪法自身的保障,如宪法宣告自己的根本法地位,自己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复杂的修改程序等等,就是宪法实施的法律保障。
(三)组织保障:是指依靠监督机关组织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如,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决议,也有权撤销下一级地方权力机关的违宪的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依靠人民群众:宪法能否贯彻执行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仅自己要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还要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各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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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yue11 发表于 07-10-28 13:09:15 | 只看该作者
太棒了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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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hang201 发表于 07-10-30 23:26:50 | 只看该作者
xiexiexie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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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omiaomiao 发表于 07-10-31 22:02:19 | 只看该作者
xie xie 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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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g198127 发表于 07-11-5 19:15:50 | 只看该作者
太感谢你了!收获很大
17#
wangyong7521 发表于 08-4-4 17:59:42 | 只看该作者

谢谢

谢谢 楼主呀 辛苦 了~~~`
18#
qxql 发表于 08-4-4 20:10:24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辛苦了,呵呵
19#
蔻蔻丫头 发表于 08-4-6 16:29:46 | 只看该作者
这是哪个学校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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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扬 发表于 08-7-26 16:24:30 | 只看该作者
谢谢了楼主很感谢你顶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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